(2015)牟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到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的晚上,被告人李某与陈某、陈某某(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先后来到中牟县狼城岗镇辛庄村北地王某某的窑厂内、南仁村北地曾某某的窑厂内、韦滩村北地王AA的窑厂内,盗取1000斤废铁、一辆红色新动力牌摩托车、一辆拉坯车和两台电焊机。经鉴定,共价值884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将赃款退出。被害人王某某、王AA已领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款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与陈某、陈某某(二人已判刑)预谋后,来到中牟县狼城岗镇辛庄村北地王某某的窑厂内,盗取王某某存放在电机房的1000多斤废铁,卖掉后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20元。2.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与陈某、陈某某预谋后,来到中牟县狼城岗镇南仁村北地曾某某的窑厂内,盗取曾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新动力牌摩托车,后将该车丢弃。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25元。3.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和陈某、陈某某预谋后,来到中牟县狼城岗镇韦滩村北地王AA的窑厂内,盗取王AA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拉坯车和两台电焊机。后将被盗的两台电焊机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2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向中牟县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退出赃款。同年11月24日、30日,王某某已领取2520元,王AA已领取4200元。曾某某尚未领取。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AA、王某某、曾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陈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退赔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884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对被告人李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第一,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无前科;第三,已退赔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鑫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