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执字第1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缪宁川、无锡慧升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缪宁川,无锡慧升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慧丰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相执字第1320-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永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80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中林、范一峰,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缪宁川。被执行人无锡慧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6号116、117室。法定代表人周罗雄,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慧丰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421号新疆鞋城喀什噶尔大厦1栋909室。法定代表人周罗雄,总经理。苏州市相城区永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缪宁川、无锡慧升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慧丰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相商初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缪宁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31.752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无锡慧升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慧丰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缪宁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锡慧升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慧丰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缪宁川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710元,由被告缪宁川、慧升贸易公司、慧丰恒泰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缪宁川、无锡慧升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慧丰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到期后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均未到庭。经查三被执行人在苏州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本案及被执行人为林培钦、无锡慧升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慧丰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罗雄、无锡慧升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慧丰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缪雯斌、无锡慧升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慧丰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三案连本案共计四案一并委托无锡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将四案委托无锡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同年10月15日回函称经查被执行人无锡慧升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国土、工商、房产、车辆等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周罗雄、林培钦名下的房屋均已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该院等多家法院查封,且首封法院为无锡中院,建议本院直接与无锡中院联系参与分档,并称本院委托案件不符合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将案件退回。本院将上述情况转告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委托无锡中院参与分配,表示会与该院联系,并基于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实际情况,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有关查询、委托执行、参与分配、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经多方查找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4)相商初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陈唯华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徐 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