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陆庆宁、蔡启琴与赵利民、宁国市潘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庆宁,蔡启琴,赵利民,宁国市潘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975号原告:陆庆宁,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蔡启琴,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庆宁,系蔡启琴之夫。被告:赵利民。被告:宁国市潘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赵利民,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陆庆宁、蔡启琴与被告赵利民、宁国市潘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陆庆宁、蔡启琴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宁国市潘村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被告赵利民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于2015年5月13日被宁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与公安机关在侦查的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且经审查确属涉嫌犯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庆宁、蔡启琴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450元,退还原告陆庆宁、蔡启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