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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亚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谷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弟,小名“丑丑”,女,汉族,1984年6月23日生,甘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亚弟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984克,非法获利43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亚弟在其临时住地蔺某甲中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241克,非法获利300元;同日在蔺某甲家中向吸毒人员蔺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395克,非法获利200元。2014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及其它物品,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0.8442克。被告人刘亚弟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亚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亚弟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只给张某某贩卖1次毒品海洛因,未给王某某、蔺某乙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亚弟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6日11时许,在蔺某甲中抓获被告人刘亚弟的事实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中出现的“刨子”、李某某均系同一人的事实;3.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下午,因其认识一个外号叫“刨子”的吸毒人员要买43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经与“丑丑”(即被告人刘亚弟)电话联系后从“丑丑”家中购得,“刨子”给其一点毒品后便离开的事实经过;证人李某某(即“刨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下午,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给王某某4300元现金,购得后给王某某分了半克左右毒品海洛因、剩余的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吸毒人员张某某、蔺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在2014年12月16日,其二人通过电话联系分别从被告人刘亚弟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4.甘谷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蔺某甲家中抓获被告人刘亚弟后,查获中国电信天翼手机盒子1个,内装有毒品可疑物3包、电子秤1个、纸筒1个、打火机1个、书纸3张、黑色塑料纸1张、白色塑料纸5张、白线缠绕的白色塑料纸3张,将上述查获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经过;甘谷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吸毒人员王某某、蔺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身上查获刘亚弟分别贩卖给其的毒品可疑物各1小包,将上述查获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经过;甘谷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将以上查获并扣押的毒品,根据相关规定暂由办案部门保管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4)556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抓获被告人刘亚弟时从中国电信天翼手机盒子查获毒品可疑物3包,经称量分别净重0.7595、0.0376、0.0471克,共计0.8442克,经鉴定均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该意见书还证实从吸毒人员蔺某乙、张某某身上查获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分别净重0.1395克、0.1241克,经鉴定均为海洛因的事实;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4)547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吸毒人员王某某、李某某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量分别净重0.2888克、3.6952克,共计经鉴定均为海洛因的事实;6.辩认笔录,被告人刘亚弟通过对三组照片的辩认,经指认证实了从其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为王某某、张某某和蔺某乙;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对二组照片的辩认,经指认证实了其是从“丑丑”即刘亚弟处为“刨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照片辩认,证实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系被告人刘亚弟;7.甘肃电信天水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证实刘亚弟所持以其丈夫谢卫宏名义办理的手机与吸毒人员王某某、张某某、蔺某乙在贩卖毒品当日电话联系的事实;8.甘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王某某、张某某、蔺某乙系吸毒人员的事实;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系讯问被告人刘亚弟时同步录音录像过程;10.被告人刘亚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给王某某、张某某、蔺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庭审中被告人刘亚弟对其给王某某、蔺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予以否认,并对部分证据持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弟无视国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091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刘亚弟提出“未给王某某、蔺某乙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卷内有王某某、蔺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亚弟的供述以及相互辩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刘亚弟给王某某、蔺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查获的中国电信天翼手机盒子1个以及内装的电子秤1个、纸筒1个、打火机1个、书纸3张、黑色塑料纸1张、白色塑料纸5张、白线缠绕的白色塑料纸3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乔审 判 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秀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