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韩妍妍与哈尔滨市道外区金澜水典洗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妍妍,哈尔滨市道外区金澜水典洗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韩妍妍,1973年8月15日出生(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伊雪琴,女1947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金澜水典洗浴,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负责人宋金灵,1974年12月22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号*栋*单元*楼1门。原告韩妍妍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金澜水典洗浴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伊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金澜水典洗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下岗工人,以送燃料油为生。原告和被告在2012年6月1日签订合同书,开始合作很好,后被告换了领导,从2014年9月至12月,4个月不给燃油费,给原告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困难,原告的资金周转不过来没钱上燃料油,影响其他用户使用,给别的用户带来损失。原告没有办法,借钱上燃料油,因着急上火住院花了5000多元。原告是下岗工人,身体有病,家人都靠原告送油为生,原告数次向被告要钱找不到人,打电话不接,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燃料费24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费用报销单及收据。证明2014年9月燃油费为5200元,2014年10月燃油费为6500元,2014年11月燃油费7800元,2014年12月燃油费520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向被告出卖燃料油及价值数额。该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出售燃料,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购买燃料款项,共计24700元,被告向与原告出具了由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金澜水典洗浴厨师长高玉波、库管孟丽娜签名的收据及出纳刘颖出具的费用报销单。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上述款项,被告仍未付。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燃料,被告有义务向原告给付购买燃料的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燃料费24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金澜水典洗浴付原告韩妍妍燃料费24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金澜水典洗浴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韩妍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