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文胜、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汪文胜,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江西万宝行实业有限公司,贵溪市华丰竹业有限公司,徐俊,黄有良,李春荣,汪小华,何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军民路1号花园国际大酒店附楼第四层。法定代表人丁健雄。委托代理人邓谷飞,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文胜,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贵溪市东门办事处水塔府小区74号,身份证号码3606211968********。委托代理人方鹏,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贵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汪文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鹏,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万宝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擂鼓岭商住小区兰园。法定代表人徐俊,该公司经理。被告贵溪市华丰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小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徐俊,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雄石办事处仙桥九二三邮电宿舍**号,身份证号码3606811983********。被告黄有良。被告李春荣。被告汪小华。被告何小军。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鼎公司)与被告汪文胜、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下称中胜公司)、被告江西万宝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宝行)、被告贵溪市华丰竹业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被告徐俊、被告黄有良、被告李春荣、被告汪小华、被告何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谷飞、易根明,被告汪文胜与被告中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宝行、被告华丰公司、被告徐俊、被告黄有良、被告李春荣、被告汪小华、被告何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公司诉称,被告汪文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文胜提供借款4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同日,其余八被告对被告汪文胜的上述借款债务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400万元借款。该借款于2014年7月29日到期,但被告汪文胜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归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文胜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逾期还款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详见计算清单。)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6万元;被告中胜公司、被告万宝行、被告华丰公司、被告徐俊、被告黄有良、被告李春荣、被告汪小华、被告何小军对被告汪文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文胜、中胜公司辩称:一、2014年9月26日,被告汪文胜与被告黄有良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汪文胜暂时无力清偿,由黄有良向原告清偿。南昌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桃源居项目中价值400万元的房屋折抵给黄有良,用于汪文胜弥补黄有良清偿该笔借款的损失,双方就抵债达成了书面协议。二、原告诉状中的利息与违约金,最高限额不应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人民银行最近将基准利率下调至5.2%,应以新的利率计算。其余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委托付款函、借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内容为:1、被告汪文胜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原告依约按时支付给被告汪文胜400万元借款;3、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现已到期,被告具有还款义务;4.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日利率0.04%。),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3‰,被告具有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5、被告清偿债务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公证、诉讼、律师代理、差旅等费用;6、其余八被告为被告汪文胜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4万元的律师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用6万元,此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汪文胜、中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的违约金过高,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应当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是复印件没有银行盖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用是否支持,请法院考虑。被告汪文胜、中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甲方为南昌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为黄有良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证明根据被告黄有良与其达成的协议,本案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黄有良负责清偿,其方已履行了该抵债协议。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协议中的甲方与被告汪文胜之间的关系以及汪文胜是否有权签订该协议原告均不清楚,且债务转移必须经过原告的同意,该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庭后被告黄有良对被告汪文胜、中胜公司提交的该份以房抵债协议质证后认为,该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是南昌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有良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汪文胜的400万元借款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过程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属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被告汪文胜、中胜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证据二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银行核对凭证,被告表示加盖了银行核对印章,就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汪文胜、中胜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提交了代理费收费发票原件,被告汪文胜、中胜公司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汪文胜、中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以房抵债协议,协议签订人乙方黄有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举证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否认,协议中亦无原告签字同意,因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文胜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金鼎借字(2014)第004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文胜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汪文胜授权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汪文胜在工商银行62×××33的账户。被告汪文胜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即按欠款总额的日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日3‰计收违约金。2014年1月29日,被告中胜公司、被告万宝行、被告华丰公司、被告徐俊、被告黄有良、被告李春荣、被告汪小华、被告何小军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金鼎保字(2014)第002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汪文胜向原告的上述40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月29日,原告金鼎公司向被告汪文胜发放了400万元借款,并根据被告汪文胜的授权委托,将借款400万元转入了汪文胜在工商银行的62×××33银行账户内。庭审中原告金鼎公司称,被告黄有良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15日分别归还了50万元,合计归还1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全部结清,逾期之后的利息未归还。原告为了向被告追偿未归还的借款及逾期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文胜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鼎公司借款4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向汪文胜支付了400万元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汪文胜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汪文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原告提出由汪文胜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余八被告与原告金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汪文胜向原告的40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而,应当与被告汪文胜对上述40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有良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15日两次合计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因而,汪文胜向原告所借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300万元。原告称汪文胜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全部结清,因而,汪文胜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2014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汪文胜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3‰计收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实质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汪文胜尚欠原告逾期利息为142378.08元。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并举证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4万元费用,因其借款合同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而,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了其余八被告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与汪文胜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为主债务,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主债务不存在,保证债务亦不存在。因而,对原告主张由其余八被告对该部分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文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借款,利息142378.0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万宝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贵溪市华丰竹业有限公司、被告徐俊、被告黄有良、被告李春荣、被告汪小华、被告何小军对被告汪文胜的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有权向被告汪文胜追偿);三、驳回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34元,由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负担9777元,由被告汪文胜、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万宝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贵溪市华丰竹业有限公司、被告徐俊、被告黄有良、被告李春荣、被告汪小华、被告何小军负担30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