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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国明与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张国明,男,汉族,1968出生,个体,住莎车县。委托代理人刘刚,系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崔传荣,系该公司股东。地址拜城县。原告张国明诉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明诉称:2015年2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玉米淀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66.7吨的玉米淀粉,每吨3000元,总价款20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开始向原告发货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安排,2015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拉玉米淀粉,得知无淀粉。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200000元玉米淀粉款,被告至今未退。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淀粉款200000元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66.7吨玉米淀粉买卖合同属实,200000元货款收到属实。2、本公司现已无力给原告供货。同意解除合同。3、同意支付违约金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张国明与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玉米淀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66.7吨的玉米淀粉,每吨3000元,总价款200000元。以先付款后出货的方式。被告收到货款后供货。如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供货总金额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2月3日将200000元货款汇给了被告。同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拉玉米淀粉,得知无淀粉。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200000元玉米淀粉款,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张国明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玉米淀粉买卖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明与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淀粉买卖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及滞纳金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国明货款204000元(本金200000元,滞纳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由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