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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中因土地所有权问题与李某丁发生争执、厮打,后李某丁受伤。经鉴定,李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楚克玲、李某丙、郭某的证言;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西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