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行审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王四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王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宁行审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城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吕和平,局长。被执行人王四华(系宁海县跃龙街道南跃副食品店业主)。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宁市监食处〔2014〕第2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甬宁市监食处〔2014〕第2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以1.67元/瓶的价格从宁海县李恒旺食品批发部(另案处理)购进“娃哈哈”牌爽歪歪营养酸奶饮品(净含量:200g),标价2元/瓶进行销售。2014年9月12日,某消费者以2元/瓶价格购买上述“娃哈哈”牌爽歪歪营养酸奶饮品1瓶,发现该饮品有污秽不洁、混有异物的现象,经该消费者申诉,上述饮品被查获。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属经营污秽不洁、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其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且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较少等情节,依照该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没收污秽不洁、混有异物的“娃哈哈”牌爽歪歪营养酸奶饮品1瓶,没收违法所得0.33元,罚款4999.67元的处罚。2014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宁市监食处〔2014〕第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4月24日,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宁市监催告字〔2015〕第4-22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宁市监食处〔2014〕第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违法所得0.33元及罚款4999.67元的处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甬宁市监食处〔2014〕第2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王四华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甬宁市监食处〔2014〕第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违法所得0.33元及罚款4999.67元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