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袁会友与高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会友,高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袁会友,男,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尹玉山,口前法律服务所。被告:高先涛,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袁会友与被告高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会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会友诉称:2011年1月,被告以朋友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始终未偿还。2014年7月8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并口头约定到秋先偿还部分借款。到秋后,被告未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16905.00元,合计46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先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9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2、(2014)永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4年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高先涛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结合原告告诉及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据1份)、证据2【(2014)永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利率、利息计算期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月,被告高先涛向原告袁会友借款300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此借款系2011年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9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2014年7月8日后利息按1.5分计算。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袁会友按约定借款给被告高先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月利1.5分)计算利息,而不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率24%(月利2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该年利率亦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按年利率15%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的日利率为年利率15%÷12月÷30天。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8日共计1285天,利息为30000.00×15%÷12月÷30天×1285天=16062.5元,应按此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先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袁会友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6062.5元(自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8日止);二、驳回原告袁会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00元,由被告高先涛负担。如果被告高先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