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唐某某与孟某甲、孟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甲,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49年10月出生,现住库尔勒市。系死者唐某乙的母亲。原告唐某甲,男,汉族,1941年12月出生,现住库尔勒市。系死者唐某乙的父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明,系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男,汉族,1976年4月出生,现住库尔勒市。系死者唐某乙的丈夫。被告孟某乙,男,汉族,2007年2月出生,现住库尔勒市。系死者唐某乙的儿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唐某甲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诉讼文书未能被被告实际接受。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唐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19.42元,退还原告李某某、唐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俞宗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