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虹港路11号前路口时,与在道路中间修理三轮电动车的朱康平发生碰撞,造成朱康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经认定,被告人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康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朱康平的损伤性状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作用形成,由于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现被告人金某已经由其亲属与被害人家属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息查询单、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视频图像采集记录、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刘某、潘某、周某甲、周某乙、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查获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协商解决,酌情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金某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汶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