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包继龙与巴玉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继龙,巴玉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包继龙,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塔城市XX装饰材料经销部业主,住塔城市。被告:巴玉良,男,成年人,民族不详,住塔城市。原告包继龙与被告巴玉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玉良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包继龙起诉称:2012年原告包继龙为被告巴玉良所有的位于塔城市XX街XX号XX单元X楼左手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被告欠原告28000元劳务费,约定2013年10月底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原告包继龙22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巴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中旬被告巴玉良到原告包继龙经营的塔城市XX装饰材料经销部,协商为其居住的位于塔城市XX街XX号XX单元X楼左手房屋内部进行装修,双方口头约定装修价格为38000元,包工包料。被告巴玉良当天支付定金10000元,剩余28000元待装修完毕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10月29日房屋装修完毕被告巴玉良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装修款。2013年3月15日被告巴玉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XX装潢装修款28000元(贰万八千元正),还款期限2013年10月底。注明剩余的镜子、玻璃、墙纸、房顶重新搞完后付钱”。2013年10月底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10月、11月被告巴玉良向原告包继龙支付装修款1000元、1500元,且双方协商一致“镜子、玻璃、墙纸、房顶”由被告自行修复,扣除装修款3000元。剩余22500元经原告包继龙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包继龙经营的塔城市XX装饰材料经销部于2013年4月1日经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包继龙提供的被告巴玉良出具的2013年3月15日欠条、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包继龙要求被告巴玉良支付22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包继龙与被告巴玉良口头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房屋装修合同合法有效,装修完毕后被告巴玉良出具欠条的行为,亦证明其与原告包继龙之间产生了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包继龙履行了装修房屋的义务,双方亦已结算,被告巴玉良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包继龙支付全额的装修费。被告巴玉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包继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原告包继龙要求被告巴玉良支付欠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包继龙给付装修款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2元,邮寄费70元,合计252元,由被告巴玉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