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世清诉庄劲松、陈保玉、庄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清,庄劲松,陈保玉,庄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23号原告陈世清,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金枝,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劲松,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保玉,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庄朝阳,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世清与被告庄劲松、陈保玉、庄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预交诉讼费用,也没有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卢君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琳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