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永廷与被上诉人吕玉荣、原审被告黄文艳、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廷,吕玉荣,黄文艳,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廷。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荣。原审被告黄文艳。原审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黄永廷因与被上诉人吕玉荣、原审被告黄文艳、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起陆续向被告黄永廷承建的恒基华庭工程提供方木,共计价值1049500元,被告黄永廷从2011年7月起陆续给付原告方木款。原告与被告黄永廷对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支付的方木款690000元和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支付的方木款140000元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黄文艳2013年11月30日转账的1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的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的50000元与原告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黄文艳的记账凭证上书写的三笔借款8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被告黄永廷认为被告黄文艳的三笔转账款项与原告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黄文艳的记账凭证上书写的三笔借款共80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另查明,恒基华庭项目的承建方是被告河南润安公司,被告黄永廷以河南润安公司名义施工,被告黄文艳系被告黄永廷的会计,被告黄文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被告黄文艳持有的记账凭证上,原告在2014年2月26日书写了三笔借款,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和50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黄文艳持有的记账凭证上将被告黄文艳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7月5日的转账90000元作了记录。另外被告黄文艳2011年12月12日转账给原告的50000元,原告在2011年12月11日在被告黄文艳持有的记账凭证上书写了收款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永廷就方木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将方木出卖给被告黄永廷后,被告黄永廷未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黄永廷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永廷对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支付的方木款690000元和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支付的方木款140000元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永廷争议的主要是被告黄文艳2013年11月30日转账的1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的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的50000元与原告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的记账凭证上书写的三笔借款是否是同一笔款项。从被告黄文艳持有的记账凭证可以看出,在其记账凭证上,既有原告先在记账凭证上书写借据被告黄文艳后转账的情形,也有被告黄文艳先转账原告后在记账凭证书写确认收款的情形,另外,原告在2014年7月8日在被告黄文艳持有的记账凭证上补写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5日的转账款项时,被告黄文艳并未让原告在记账凭证上将双方现争议的三笔款项重新书写,且原告2014年2月26日在记账凭证上书写的三笔款项80000元与黄文艳2013年11月30日转账的1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的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的50000元完全一致,被告不能以转账凭证和记账凭证进行重复抵扣,故确认被告黄文艳2013年11月30日转账的1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的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的50000元与原告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黄文艳的记账凭证上书写的三笔借款共8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综上,被告黄永廷共支付原告方木款910000元,下欠方木款139500元。被告黄永廷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对于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黄永廷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8月10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黄文艳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黄文艳系职务行为,对黄永廷的债务没有偿还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润安公司将其承建的恒基华庭工程项目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黄永廷个人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被告河南润安公司应就被告黄永廷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民事责任后,其可以根据与被告黄永廷的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永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玉荣方木款人民币13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黄永廷负担。黄永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1月30日转账的1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的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的50000元与2014年2月26日在黄文艳的记账凭证上书写的三笔借款80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应当从下欠款中扣除,上诉人实际下欠被上诉人货款5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吕玉荣答辩称,2013年11月30日转账的1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的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的50000元与2014年2月26日在黄文艳的记账凭证上书写的三笔借款8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是先转的款,后补的手续,不应当重复扣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黄文艳2013年11月30日转账的1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的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的50000元与吕玉荣2014年2月26日在上诉人的记账凭证上书写的三笔借款是否是同一笔款项。从黄文艳持有的记账凭证可以看出,既有先在记账凭证上书写借据后转账的情形,也有先转账后在记账凭证书写确认收款的情形,另外,吕玉荣2014年7月8日在黄文艳持有的记账凭证上补写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5日的转账款项时,黄文艳并未让吕玉荣在记账凭证上将双方现争议的三笔款项重新书写,且吕玉荣2014年2月26日在记账凭证上书写的三笔款项80000元与黄文艳三次转账的顺序、数额完全一致,故原审确认黄文艳三次转账的80000元与吕玉荣2014年2月26日在黄文艳的记账凭证上书写的三笔借款共8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上诉人不能以转账凭证和记账凭证进行重复抵扣。上诉人上诉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情合理,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黄永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