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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西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西民初字第4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系被告赵某甲父亲。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政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乐兵,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赵某甲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年底按照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赵某乙支付了70000元彩礼,同时被告拨回子孙钱12000元。2014年2月4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被告只在家待了二十几天后便回娘家居住,并要求退婚,后双方为彩礼发生纠纷,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介绍人赵某乙(与被告同名)证明,证明订婚时原告向被告送彩礼78000元,其中退回12000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不属实,只承认收彩礼50000元。被告赵某乙辩称,造成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系原告将女儿送回娘家,过错方在原告,另外,在订婚时,原告只送了彩礼50000元,举行婚礼仪式时,我还陪送了24000元的陪嫁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年底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向被告赵某乙支付“彩礼”70000元及衣物,后被告赵某乙返还子孙钱12000元,同时将其中20000元交给原告徐某某及被告赵某甲购买个人衣物,后被告赵某甲用该钱给自己买了约16000元的金银首饰,剩余部分买了衣物。2014年2月4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二十几天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赵某甲回娘家居住,迄今未归。另查明,“结婚”时,被告赵某乙陪送了约10000余元陪嫁物。本院认为法律禁止以结婚为目的向对方索取财物。索取财物一方若符合法律规定返还条件的应予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当对所收“彩礼”酌情返还。至于陪嫁物应归原告所有再不返还,但应按实际价值在返还的“彩礼”中扣除。另外被告提出“金银首饰”在被告赵某甲离家时遗留在家中故不返还的主张,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返还“彩礼”30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政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