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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彭某某,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吴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纠纷不断,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恋爱,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吴某甲。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能相处。原告只要放弃离婚念头,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