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童宗伦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宗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宗伦,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医疗保险处原处长。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苏畅,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宗伦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徽、叶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宗伦及其辩护人苏畅到庭参加诉讼。因犯罪涉及面广,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童宗伦利用其担任省人社厅医疗保险处处长以及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省医保目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他人关于所生产、代理的药品进入省医保目录等事项的请托,共收受他人人民币92万元和18张共价值18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购物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章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童宗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宗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人民币92万元和价值18000元人民币的购物卡,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童宗伦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罪行,构成自首。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童宗伦利用其担任省人社厅医疗保险处处长以及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省医保目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他人关于所生产、代理的药品进入省医保目录等事项的请托,共收受他人人民币92万元和18张共价值18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一)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童宗伦接受安徽省安天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章某请托,为该公司代理销售的药品“增乳膏”进入2005年省医保目录提供帮助。童宗伦在其省人社厅办公室内,收受章某所送2万元。2010年上半年,章某为了该药品能继续进入2010年省医保目录再次请童宗伦帮忙,童宗伦在其省人社厅办公室内收受章某所送1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童宗伦的供述证实:章某两次送钱都是为了他们公司的药品进目录的事情请其帮忙,其在能力范围内给予了帮助。第一次是在2005年省医保目录调整工作前,章某到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第二次是在2010年医保目录调整时,按照当时的规定,新的B字号药品就不允许进目录了,章某担心药品被拿掉,想请其帮忙继续保留在目录中。也是到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把“增乳膏”进入当年的安徽省医保目录,其在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到童宗伦办公室送了2万元。童宗伦收下后表示会尽量帮忙。2005年6月,省医保目录公布后,“增乳膏”进入了医保目录。2010年省医保目录调整工作开始,因希望“增乳膏”能继续保留在目录中,其在2010年的上半年一天,又到童宗伦办公室送了1万元。后来,“增乳膏”保留在2010年新版的目录中。3、书证(1)安徽省安天医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曾送给童宗伦3万元钱。(2)安徽省安天医药有限公司相关文件证实:章某系该公司的总经理。(3)2005年的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证实:2005年的目录第706条收录了“增乳膏”。(二)2004年10月,被告人童宗伦接受安徽智飞龙科马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袁某请托,为该公司生产的药品“母牛分枝杆菌菌苗”进入2005年省医保目录提供帮助。为此,2004年至2007年间,童宗伦在其省人社厅办公室内,先后5次收受袁某所送10张共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童宗伦的供述证实:袁某曾在逢年过节期间送过购物卡,一般每次2000元左右,共价值约1万元的购物卡。袁某之所以送卡是因为他们公司是做药品行业的,由于工作关系,经常到其这里咨询相关政策和了解全国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信息,另外该公司生产的药品“母牛分枝杆菌菌苗”进入2005年省医保目录,其都给予了帮助。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是2004年10月的一天,为其公司生产的药品注射用“母牛分枝杆菌菌苗”进2005年版省医保目录的事情,其到童宗伦办公室请童宗伦关照和帮忙,送了2张面值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第二次是2005年元月,在童宗伦办公室送了2张面值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第三次是2005年6月,在童宗伦办公室送了2张面值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第四次是2006年春节前,在童宗伦办公室送了2张面值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第五次是2007年春节前,在童宗伦办公室送了2张面值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送卡前几次是为了“母牛分枝杆菌菌苗”进2005年安徽省医保目录的事情,后来几次是为了与他搞好关系。2005年公司的药品进了目录,童宗伦给予帮忙了,此外在企业服务和员工管理、政策咨询等方面他也给予了帮忙。3、书证(1)安徽智飞龙科马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任职通知、任职说明证实:袁某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2)2005年的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证实:2005年的目录第382条收录了“母牛分枝杆菌菌苗”。(三)2009年年底,被告人童宗伦接受孙某的请托,为其代理销售的“萘夫西林”等药品进入2010年省医保目录提供帮忙。2009年年底至2011年间,童宗伦先后收受孙某所送12万元和8张共价值8000元的购物卡。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童宗伦供述证实:孙某为药品“萘夫西林”进目录的事情找其帮忙。大概在2009年年底,在茶楼喝茶时收了孙某8张面值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一共价值8000元。2009年年底时,孙某还送给其2万元。2011年4月份的一天,孙某送给其10万元。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为了其代理销售的“萘夫西林”等药品进入2010年省医保目录,大约在2009年年底,在茶楼里送给童宗伦8000元百大购物卡。还有一次也是在2009年年底,其请童宗伦吃饭后开车送童宗伦回家,在车上送给童宗伦2万元。2011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在童宗伦家附近送了10万元。3、书证2010年的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证实:2010年的目录第87条收录了“萘夫西林”。(四)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童宗伦接受山东省鲁南制药集团合肥区域销售经理尤某的请托,为该公司销售的多种药品进入2010年省医保目录提供帮助。童宗伦收受了尤某所送10万元现金。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童宗伦供述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尤某说公司的药品想进医保目录,送给其10万元及药品的相关材料。其在能力范围内给予帮忙,几种药品都经过医保处初审提供给专家进行评议,但9月份结果出来时药品都没有进成目录。这10万元其没有退给尤某。2、证人证言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安徽省医保药品目录调整时,为了其公司销售的药品能进入医保目录,其请童宗伦帮忙和关照。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到童宗伦家送了10万元,请童宗伦帮忙药品进目录。童宗伦答应会尽量帮忙。医保目录公布后,申报的药品没有进入目录。童宗伦打电话叫其把10万元拿回去。其考虑以后还要靠童宗伦帮忙,就没去拿这笔钱。(五)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童宗伦接受吉林省辉南长龙生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区域经理杨某乙请托,为该公司销售的“海昆肾喜胶囊”等药品进入2010年省医保目录提供帮助。童宗伦在其省人社厅办公室内,收受了杨某乙所送一张存有20万元的工商银行卡。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童宗伦供述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某乙到其办公室,说公司销售的“海昆肾喜胶囊”和“复方活脑舒胶囊”想进入安徽省医保目录,请其帮忙,送给其一张存有20万元的工商银行卡。因为当时进两个药品难度太大,后来经其帮忙,“海昆肾喜胶囊”最终进入了2010年安徽省医保目录。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为了其公司销售的“海昆肾喜胶囊”和“复方活脑舒胶囊”想进入安徽省医保目录,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在童宗伦办公室把存有20万元的工商银行卡送给童宗伦,并告知了卡的密码。最后在2010年公布医保目录的时候,“海昆肾喜胶囊”进入了医保目录。(2)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和3月某其帮童宗伦用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是62×××74,户名杨某乙)取过几笔大额的现金。3、书证(1)吉林省辉南长龙生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证实:杨某乙系辉该公司的聘用人员。(2)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实:杨某乙从工行存折里取钱的凭证。(3)工行卡卡面和背面的复印件证实:杨某乙送给童宗伦的工行卡的相关情况。(4)2010年的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证实:2010年的目录第693条收录了“海昆肾喜胶囊”。(六)2010年4月份,被告人童宗伦接受安徽沃尔康药业有限公司经理陈某请托,为其代理销售的药品“注射用红花黄色素”进入2010年省医保目录提供帮助。童宗伦在其省人社厅办公室内,收受了陈某所送10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童宗伦供述证实:2010年4月份左右,省医保目录调整进入了制定方案、收集、申报材料阶段。陈某在递交材料的时候,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张银行卡,并将密码写在背面,恳请其帮忙让“注射用红花黄色素”进入2010年省医保目录。后来在其帮助下,陈某的这种药品最终进入了2010年医保目录。2012年7月份的一天,陈某到办公室说那张卡里的钱怎么一直没有取,他已经将卡里的10万元钱取出,放在手提袋里交给其。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省医保目录调整进入了制定方案、收集、申报材料阶段。按照申报程序,其将企业整理好的产品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交至省医保处并在童宗伦办公室送给他一张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恳请童宗伦帮忙。2010年10月,新的医保目录公布后,“注射用红花黄色素”列在其中。大概在2012年7月的一天,其再次来到童宗伦的办公室,要求取回银行卡销户。可是在其到银行查询时发现钱还在,于是就把10万元钱取了出来,又到童宗伦的办公室送给了童宗伦。3、书证(1)安徽沃尔康药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销售代理协议证实:陈某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2)2010年的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证实:2010年的目录第484条收录了“注射用红花黄色素”。(七)2010年3月,被告人童宗伦接受吉林长白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赵某请托,为该公司代理销售的药品“大株红景天注射液”进入2010年省医保目录提供帮助。童宗伦收受了赵某所送2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童宗伦的供述证实:赵某送钱是为了“大株红景天注射液”进入2010年版安徽省医保目录,请其给予帮忙、关照。2011年年初的一天,在其家附近,赵某送给其2万元钱。其在能力范围内对该药品给予了帮助,初审符合条件后提交专家组了。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安徽省医保目录调整,为了“大株红景天注射液”在2010年新版的安徽省医保目录调整中能够保留,就找童宗伦关照和帮忙。安徽省医保目录公布后,该药品继续保留在其中。2011年年初的一天,其约童宗伦下班时在他家附近见面并送给童宗伦2万元。当时说感谢他在药品进医保目录时给予的关照和帮忙。3、书证2010年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证实:2010年的目录第505条收录了“大株红景天注射液”。(八)2010年3月,被告人童宗伦接受安徽鑫特宝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请托,为该公司销售的药品“阿扎司琼”和“12种复合维生素”两种药品进入2010年省医保目录提供帮助。童宗伦收受了刘某所送10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童宗伦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家附近,刘某送给其10万元,请其为该公司销售的药品“阿扎司琼”和“12种复合维生素”两种药品进入2010年省医保目录提供帮助。当时还留有一张刘某手写的请托事情的纸条以及两种药品的相关产品资料。后经其帮忙,该二种药品均进入了省医保目录。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一天晚上,其在童宗伦家附近送给他一个事先准备好的手提袋,里面装着10万元人民币和一个纸条,上面是其写的请托事情。内容是:敬请关照阿扎司琼等事情。之后委托的药品阿扎司琼注射液保留在医保目录里,注射用12种复合维生素进入医保目录。3、书证(1)刘某写给童宗伦的请托条证实:刘某请求童宗伦对“阿扎司琼注射液2ml:10mg”和“注射用12种复合维生素”两种药品予以关照。(2)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任职证明文件证实:刘某系安徽鑫特宝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3)2010年的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证实:2010年的目录第296条收录了“12种复合维生素”,第772条收录了“阿扎司琼”。(九)2010年底,被告人童宗伦接受杨某甲请托,为其代理销售的药品“复方三维BII”和“脑苷肌肽”等药品进入2010年省医保目录提供帮助。为此,童宗伦在其省人社厅办公室内,收受了杨某甲所送10万元。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童宗伦接受杨某甲请托,为杨某甲朋友余某代理销售的氨甲苯酸氯化钠等药品参加安徽省卫生厅组织的县级药品招投标提供帮助。童宗伦在其省人社厅办公室内,收受了杨某甲所送10万元现金。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童宗伦供述证实:2010年的一天,杨某甲为了药品进医保目录的事情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之后,其为药品进入医保目录提供了帮助。2012年年底的一天,杨某甲为了几个复合制剂想参与招投标,需要医保进行确认才能参与招投标的事情,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后来,其为她提供帮助,复合制剂都经过了医保的确认,顺利参与了招投标。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在其请托后,经童宗伦帮忙,复方三维B2、曲脑和脑苷肌肽三种药品顺利进入了2010年的安徽医保目录。在2010年年底的一天,为表示感谢,其到童宗伦办公室送给童宗伦10万元。2012年下半年,余某找其说有三个复合制剂的药品想参加2012年度安徽省卫生厅的县级招标,但不在安徽省医保目录内,因为是复合制剂,需经人社厅确认后,方可参加招投标。之后,其找童宗伦帮忙,使余某顺利参加了县级招投标。复合剂的事情办好之后,大约在2012年年底的一天,其让余某从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其到童宗伦办公室将钱交给了童宗伦。(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安徽省即将准备县级药品招投标。当时其选了几个复合制剂的药品,准备参加这次招投标,但是这些复合制剂需要安徽省人社厅确认,确认以后才可以参加投标。其通过杨某甲找童宗伦帮忙。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杨某甲通知其认定下来了,同时让其送了5万元给童宗伦。之后,杨某甲打电话让其又从银行取出10万元,交给了杨某甲,由她交给了童宗伦。3、书证(1)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余某取款10万元的银行凭证和关于送钱给童宗伦的说明。(2)2010年的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证实:2010年的目录第597条收录了“脑苷肌肽”、第638条收录了“复方三维BII”。(3)关于将部分含药大输液等药品列入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支付范围的通知证实:余某的氨甲苯酸氯化钠被纳入了本次的目录。(十)2012年10月,被告人童宗伦接受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社管中心主任陆某请托,为其单位职工医保纳入省直医保统筹管理提供帮助。童宗伦在其省人社厅办公室内,收受了陆某所送5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童宗伦供述证实:中铁十局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原来实行封闭管理,该单位想和中铁四局一起参加医疗保险纳入社会管理,交由省医保中心直接管理。2012年的一天,陆某带着申请报告和资料到其办公室,将一个手提纸袋放在沙发上,袋子里面有5万元。事后,医保处和医保中心安排人员一起调研落实并商请财政,形成同意意见后,提交厅长办公会讨论。后来中铁十局就和中铁四局纳入了省医保中心直接管理。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中铁十局想参加省直单位医疗保险,其找到童宗伦,把单位职工的参保想法告诉他,希望他能帮忙予以关照。童宗伦说这件事要厅里研究、调查后才能决定,并要求其单位提供相关资料。2012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其带着申请材料和5万元,装在一个手提纸袋内到童宗伦的办公室送给了童宗伦,请童宗伦对此事予以关照。3、书证(1)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任职通知证实:陆某系该公司的社管中心主任。(2)关于将三建公司纳入省直医保统筹管理的函证实:自2013年7月1日起,三建公司的职工医疗保险纳入省医保。(3)现金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证实:陆某根据三建公司的决定从公司拿5万元送给童宗伦。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童宗伦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侦查机关在童宗伦办公室和家中查扣92500元。童宗伦亲属在侦查阶段帮助其退缴赃款51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帮助其退缴赃款49400元。另有以下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无疑,本院亦予确认:1、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皖检反贪请复(2014)2号关于童宗伦涉嫌受贿案的批复、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合检反贪指辖(2014)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将童宗伦涉嫌受贿案件指定肥东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搜查证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办案单位共扣押、收取童宗伦亲属退缴的现金602500元;435张购物卡价值286100元已随案移送。3、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童宗伦系被抓获归案,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童宗伦的相关任职文件证实:童宗伦于2000年11月3日被安徽省人社厅任命为医疗保险处处长。5、医疗保险处职能、2010年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领导小组会议纪要、领导小组工作职责证实:童宗伦的职务、职权范围。6、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证实:2015年4月15日,童宗伦亲属帮助其退赃49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宗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92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童宗伦及其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肥东县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掌握童宗伦收受刘某给与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后,将童宗伦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童宗伦到案后,除了交代侦查机关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鉴于本案中检察机关事先掌握了童宗伦的部分犯罪事实,故童宗伦虽能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但不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童宗伦能够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坦白全部罪行,认罪、悔罪,退赔了全部赃款,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宗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二、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02500元、价值286100元的购物卡及童宗伦亲属向本院退缴的49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厚勇审判员 李 鸿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