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东乡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9时许,李某某在郴州市飞虹路肯德基店门口遇到与其有纠纷的被告人马某某,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眼部打伤,后双方被带回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调查,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230元。同年6月16日,被害人李某某因眼睛不适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其右眼眶内壁爆裂性骨折,累及右侧视神经管前内壁;右眼内直肌肿胀;右侧筛窦、上颌窦、额窦积液(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陈某某、首某某、欧阳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5、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郴州市飞虹路肯德基店门口遇到与其有纷争的李某某,双方便发生吵打。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眼部打伤。随后,双方被带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调处,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230元。同年6月16日,被害人李某某因受伤的眼睛不适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被害人李某某的右眼眶内壁爆裂性骨折,累及右侧视神经管前内壁;右眼内直肌肿胀;右侧筛窦、上颌窦、额窦积液(血)。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80号鉴定意见书均认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3号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接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陈某某、首某某、欧阳某、曹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5、被害人李某某的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放射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医疗费收据;6、辨认笔录及照片;7、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433号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8、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80号意见书;9、申请书、治安调解协议书、领条;10、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纠纷时不是采取合法方式正确处理纷争,而是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