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宏与牟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牟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陈宏,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浩、陈然,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牟诣,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川,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宏诉被告牟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然,被告牟诣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诉称,被告先后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牟诣辩称,原告诉称的10万元借款已在2012年元月18日原、被告结算时扣除,并且同日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10.2万元的欠条,只是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没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已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三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本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1731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牟诣在该案中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本案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4、本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1731号案件牟诣代理人代理意见,以证明牟诣没有向陈宏偿还10万元借款,并且没有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款已于2012年1月18日结算时扣除;对本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173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代理词的质证意见是:陈宏向牟诣出具欠条10.2万元是真实的,该欠条是在牟诣向陈宏出具借条之后形成的,且陈宏出具欠条后分四次支付了牟诣5.5万元,并且中间经过平安镇司法所调解,调解后陈宏还向牟诣出具了7.2万元欠条,从当时的证据上看牟诣向陈宏的借款10万元是扣除了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本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1731号案件判决书、陈宏的答辩意见、收条1张、欠条2张,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结算扣除。2、证人陈超席、陈军、蒲华的出庭证词,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结算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与判决书表述不一致,本案中的借款在判决书中没有加以表述,只是对工程款的结算、抵销进行了阐述,并没有提及本案借款已经扣除;收条、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借款扣除的证据;对出庭证人的质证意见是:三个证人陈军与陈超席系父子关系,陈军系被告战友,蒲华系被告妻子,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的证言具有虚假陈述的可能,法院不应当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且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其借款已在2012年1月18日结算时抵扣,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本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1731号案件审理中对陈宏出示的本案3张借条,因牟诣否认其真实性,故该案对3份借条的借款是否在2012年1月18日结算时已经抵扣未作评判;虽然被告申请了出庭证人,但证人陈军与被告曾存在合伙关系,证人蒲华系被告之妻,均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从常理分析,如果原、被告在2012年1月18日的结算中已经扣除本案借款10万元,那么被告应当将其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或在陈宏向其出具的欠条中加以注明;即使陈宏向牟诣出具欠条的时间在本案借条形成的时间之后,也不能当然推定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借款,故本院不能仅凭证人证言来认定本案借款在结算时已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宏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