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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甲。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某某。委托代理人邸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甲、田静,被告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邸某甲、王江涛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不甚了解,且双方性格都很内向,不善言谈,婚后无共同语言,在生活上被告对原告也不关心、爱护。原告曾两次摔伤左腿,被告对其不闻不问,原被告吵架后于2014年7月份开车将原告送回到娘家至今,期间被告父亲曾找人说和,但被告却不予理睬,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其中包括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煤气炉一台,价值5万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邸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首先我们二人结婚双方没有闹意见,婚后关系较好。我们从未吵过架��原告提出离婚并非感情破裂,可能另有原因,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多做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则必须答应如下条件:给付原告的88000元彩礼全部返还予我。另外,原告所称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纯属无稽之谈。首先五菱汽车是我父所购,一切手续都是我个人的名义,我们结婚是3月8日,而我们所购汽车为3月6日,所以属婚前我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过问。原告称电视机、空调等虽是婚后所购,但也是我们出资,所有票据都是我父的名字。所以这些物品在购后便直接拉到我家,所以原告将其称为个人婚前财产不能成立。综述,原告提出离婚,不是感情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则将彩礼全部返还,汽车和家电等财物原告无权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结婚时所���嫁妆有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煤气炉一台,原告所带面包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冰箱开具的发票均为被告之父的名字,庭审时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以上嫁妆均由原告出资,且原告出具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亦认可,嫁妆均系原告出资,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80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7月份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之父曾找人说和,让被告去叫原告回家,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执意离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邸某某离婚,且被告邸某某表示只要答应其要求就同意与原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邸某某辩称原告贾某某所带的嫁妆均是其父亲所购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邸某某提出要求原告贾某某返还彩礼款88000元,于婚姻法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邸某某离婚。二、原告贾某某婚前所带嫁妆有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煤气炉一台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邸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子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