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与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55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官星,系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桑萍敏,系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吴启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萍敏,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诉称:经被告书面要约与原告在2014年1月9日订立两份保险合同,其中一份合同(保险单号为801022014340291000024)约定以“在建工程”为保险标的,在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75915504.18元,保费45549.3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约定保险费于2014年1月26日前全部缴清;另一份合同(保险单号为801022014340291000025)约定以被告所有的鸭舍为保险标的,在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35037600元,保费315338.4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约定保险费于2014年1月26日前全部缴清。然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一直拖欠保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保费36088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双方在没有达成合意的时候,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保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2、保险单至今未交给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投保单二份,2、财产保险标的项目投保清单二份、财产保险附加条款投保清单二份,3、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二份,以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投保单系打印版没有经办人签字,与原、被告协商的费率是矛盾的,当时所谈的费率是千分之七。至于原告是运用什么方法在投保单上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加盖了被告公章的财产保险附加条款清单上没有任何内容。而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的财产保险标的项目投保清单上所载的费率(保险标的为种鸭舍的保险费率)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是不认可的;对证据3亦有异议,保险单是根据投保单出具的,但是投保单是没经过被告认可的,且来源不合法,故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举证:1、财产综合险报价表,系原告发给被告的,其中载明鸭舍的费率是千分之七,在建工程的费率是千分之零点六;2、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二份及财产保险标的项目投保清单二份,证明原、被告曾协商一致的费率和原告所诉称的费率是不一致的。被告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报价表,经过协商后,在原告处手工填写了投保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1、被告所提供的均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费率报价表只是参考,并不是最终的保单;3、投保单均系手写,且加盖的也仅是被告的公章,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不能证明是双方所谈定的保险内容。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投保单是否为打印或有无经办人签名,并不能作为判断投保单真实性的依据。且被告未能证明其曾与原告就保险费率达成一致,另外,投保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信;证据2中的二份财产保险附加条款清单上未载明保险标的项目,本院不予认可。另外二份财产保险标的项目投保清单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且被告对保险标的为种鸭舍的保险费率不予认可,但结合已经认定的证据1、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向被告签发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亦均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向原告提交二份财产保险投保单(分别附有财产保险标的投保清单),注明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其中以种鸭舍为保险标的的总保险金额为35037600元,费率为9‰,总保险费315338.4元;以在建工程为保险标的的总保险金额为75915504.18元,费率为0.6‰,总保险费45549.3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交财产保险投保单,仅属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还需经原告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原告未能证明其已与被告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能成立。另,原告诉称被告的投保单为书面要约,但其亦未能证明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故保险合同亦未成立。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保费360887.7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13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束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