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仁民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任清与陈汉明、严美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任清,陈汉明,严美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129号原告陈任清。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陈汉明。被告严美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严伟。原告陈任清与被告陈汉明、严美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同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任清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陈汉明、严美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任清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陈汉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未能给付。因被告陈汉明与被告严美恋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280000元。被告陈汉明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首先,原、被告之间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仅是希望通过被告达到向案外人丁月出借款项获利的目的。其次,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但被告陈汉明并未实际接受原告的欠款,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交付,故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没有生效。再次,被告并未实际接受原告的款项,原告也无法证明向丁月实际支付的金额,故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无法查清。最后,借条是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并不是民间借贷生效的依据,原告仅提交了两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就其主张的其余2600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款项交付凭证,故不能认定已经实际交付了280000元。二、案涉资金灭失的法律后果已经由丁月、陆建桃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当再主张被告为此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的款项实际出借给了丁月,因丁月与被告严美恋较为熟悉,故由被告严美恋代持,相应的借款金额,丁月已经向被告陈汉明出具了借条。四、被告陈汉明在08、09年主要从事五金加工,使用朋友闲置的设备,进行来料加工,所有工作均由被告陈汉明、严美恋完成,故没有为生产经营借款的需要。被告严美恋除认可被告陈汉明的答辩意见外,补充答辩称,因原告陈任清与被告陈汉明系亲戚关系,原告陈任清通过被告陈汉明找到被告严美恋,希望能够向丁月出借款项以获取高额利息(月息约10%)。经被告严美恋与丁月联系后,由被告严美恋至丁月处进行结算,并由丁月在被告严美恋的指示下出具借据。在此过程中,被告陈汉明、严美恋未截留任何资金,也未获得任何利益。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汉明与原告陈任清系叔侄关系。2008年10月29日,被告陈汉明向原告陈任清借款6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张。2008年11月20日、2009年4月22日,被告陈汉明又分别向原告陈任清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陈任清出具相应借条。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汉明未能还款。另查明,被告陈汉明、严美恋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还借款280000元。又查明,2010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丁月、陆建桃犯集资诈骗罪一案的审理中,认定向张琴、严美恋等46人为受害人,被告严美恋共被骗得150余万元,其中部分款项借条系丁月向被告陈汉明出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汉明书写的借条3份、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四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陈汉明、严美恋陈述,向丁月出具的借款中,部分为两被告自有资金,部分为两被告向他人借款后出借给丁月,还有部分为两被告为他人代持,本案中原告陈任清即属于第三种情况,但除本案原告陈任清与另一案中的陈任英外,其他代持人,两被告均未出具借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任清与被告陈汉明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原告陈任清主张,被告陈汉明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严美恋与被告陈汉明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汉明、严美恋则认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为案外人丁月,因原告陈任清与丁月并不认识,故由被告陈汉明、严美恋与丁月进行联系,所有款项均由原告陈任清直接交付丁月,两被告对于借款金额并不清楚。相应的利息也由原告陈任清获取,两被告并未因此获得任何利益。现实际借款人丁月已被判处刑法,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款项的给付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丁月核实了相关情况。丁月称,其仅认识被告严美恋、陈汉明,并不认识本案原告陈任清。在2008年、2009年间,丁月确实多次向被告严美恋借款,其间,被告严美恋也曾指示他人向丁月汇款,但所有的款项、利息都是与被告严美恋进行结算,借条也仅向被告严美恋、陈汉明出具,具体被告严美恋指示何人向丁月汇款,均与丁月无关。丁月曾应被告严美恋的要求向他人汇款,相应的汇款金额均在被告严美恋或陈汉明的借款及利息中扣除。故丁月仅认可向被告陈汉明、严美恋借款。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陈任清具有款项出借的意思表示,双方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主张其所出借的280000元均交付于被告陈汉明,并由被告陈汉明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而两被告则认为,原告的款项均出借给了案外人丁月,被告严美恋仅与丁月进行结算并收取丁月的借条,所有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均归原告陈任清所有,两被告未截留资金也未获得收益,故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借款的合意,被告陈汉明、严美恋不应当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汉明向原告陈任清借款2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汉明未能还款,故对原告陈任清要求被告陈汉明立即返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任清另主张的20000元,原告仅提交了被告陈汉明签字的取款凭证,因取款时间发生于两次借条出具期间,不足以证明另有2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两被告主张仅提交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借条的出具即表示借款的交付行为已经完成,实际交付金额也应与借条载明相一致。现两被告主张款项系交付他人,金额两被告亦无法确认,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两被告承担。2、两被告还主张原告陈任清的款项实际出借给了丁月,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丁月的陈述及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丁月集资诈骗案受害人的认定,均未提及原告陈任清与丁月之间发生了借款关系,丁月也仅认可与两被告发生了借款关系,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3、两被告还主张其没有借款的需要,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方真实的用途,并不影响其借款的事实成立。综上,被告陈汉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陈任清主张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严美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另一方,主张该债务非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严美恋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与被告陈汉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汉明、严美恋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陈任清借款2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任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陈任清负担196元,由被告陈汉明、严美恋负担255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葛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小飞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