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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华雄受贿罪,华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雄,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户籍地址无锡市北塘区,住无锡市北塘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承举、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雄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强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新荣、孙荣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副检察长朱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雄及其辩护人李承举、郝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初至2009年初,被告人华雄先后利用担任无锡格林艾普公司机动部副经理、机动部经理、总经理助理等职务便利,先后22次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单位及个人贿送的现金共计25万元,并为相关人员在设备采购、资金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2009年7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华雄先后被任命为无锡东泰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江苏东泰公司总经理、江苏格林艾普公司总经理、江苏格林艾普公司董事、党委副书记,先后兼任无锡东泰公司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新世纪盐化集团“退城进园、搬迁建设”领导小组成员等职务,其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本单位设备采购、维护等工作中,先后16次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单位及个人贿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49.4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为相关人员在设备采购、货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华雄,并向法庭提供了案发经过、工商登记资料、任职文件、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华雄的行为触犯刑法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异议,认为自己系非国家工作人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雄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认定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异议。从工商登记看江苏格林艾普公司股东中没有新世纪盐化集团,其控股股东是无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被告人华雄没有受该局委派到江苏格林艾普公司任职;即使新世纪盐化集团是江苏格林艾普公司控股股东,但该集团本身仅是国有控股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故江苏格林艾普公司也不能成为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华雄的职务虽经新世纪盐化集团党政办公会研究决定,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因为其被任命在该《意见》出台之前,该《意见》不具有溯及力。2、被告人华雄归案前多次揭发李晗、武廷松的犯罪行为,该两人现均被依法立案侦查,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华雄有自首、全部退赃等情节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华雄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江苏格林艾普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2、被告人华雄2014年8月10日检举揭发材料、媒体报道两份。3、荣誉证书、捐资助学证书。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至2009年初,被告人华雄先后利用担任无锡格林艾普公司机动部副经理、机动部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先后22次收受相关业务单位及个人的现金共计25万元,并为相关人员在设备采购、资金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一)2006年初至2009年初被告人华雄在无锡市锡澄路路边和其公司办公室内先后4次收受以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挂靠施工的杨某的4万元。(二)2006年初至2008年初被告人华雄在无锡市锡澄路路边和其岳母家附近先后3次收受以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挂靠施工的徐某的8万元。(三)2005年初至2008年初被告人华雄在其岳母家附近、办公室内和无锡市锡澄路路边先后4次收受以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挂靠施工的周某甲的6万元。(四)2005年初至2007年初被告人华雄在无锡市锡澄路路边先后3次收受上海杰卡顿流体系统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的3万元。(五)2006年初至2009年初被告人华雄在其办公室内先后3次收受南通星球石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陆某甲的1.5万元。(六)2006年初至2008年初被告人华雄在其办公室内先后3次收受原江阴生一电解设备公司销售部经理赵某的2万元。(七)2007年初被告人华雄在其岳母家附近收受原无锡市新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蒯自立的0.5万元。2009年7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华雄先后利用担任无锡东泰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江苏东泰公司总经理、江苏格林艾普公司总经理、董事、党委副书记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在本单位设备采购、维护、项目招投标、公司搬迁项目、资金审核支付等工作中,先后16次收受相关业务单位及个人的现金、购物卡共计49.4万元,并为相关人员在设备采购、货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一)2010年初被告人华雄在其无锡东泰公司的办公室内,收受以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挂靠施工的杨某2万元;2011年初至2012年初被告人华雄在无锡市锡澄路边杨某的汽车内,分3次收受杨某12万元;2013年初被告人华雄在无锡市北塘区刘潭村陈巷任巷169号其岳母家附近,收受杨某5万元。(二)2011年初至2012年被告人华雄先后2次在其岳母家收受以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挂靠施工的徐某的8万元。(三)2010年初被告人华雄在无锡市运河东路的水晶花园饭店内,收受溧阳市绿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乙2万元;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华雄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周某乙11万元。(四)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华雄在无锡市一家酒店内,收受河北沧海管件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卢某5万元;2011年底被告人华雄在江苏格林艾普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卢某1万元。(五)2010年年初被告人华雄在其临时办公室内,收受原中建八局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公司总工程师罗某购物卡0.4万元;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华雄在镇江新区赵声路一家茶楼内,收受罗某2万元。(六)2012年年初被告人华雄在其无锡市奕盛花园的家中,收受原江阴生一电解设备公司总经理陆某乙的1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华雄主动向新世纪盐化集团纪检部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上述事实退出全部赃款。另查明,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省盐业集团)1997年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1992年原无锡化工集团公司改制设立无锡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6月23日无锡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作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主体对无锡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2001年11月1日,无锡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无锡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无锡格林艾普公司)。2004年3月无锡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自然人持股公司,2006年5月19日,该公司更名为无锡二十一世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公司被省盐业集团控股,名称变更为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世纪盐化集团),无锡格林艾普公司成为新世纪盐化集团控股的国有控股公司。2010年11月无锡格林艾普公司搬迁至镇江更名为江苏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格林艾普公司)。无锡东泰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无锡东泰公司)原为无锡二十一世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无锡华云运输有限公司、无锡欣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参股,2009年2月,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为新世纪盐化集团控股的国有控股公司。2010年11月搬迁至镇江,更名为江苏省东泰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苏东泰公司)。2010年12月、2012年9月,新世纪盐化集团出资受让无锡欣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华云运输有限公司所持江苏东泰公司的股份,江苏东泰公司变更为新世纪盐化集团独资公司。2004年8月被告人华雄被任命为无锡格林艾普公司机动部副经理,2005年6月被任命为机动部经理,2008年6月被任命为总经理助理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2009年7月经新世纪盐化集团公司建议任命为无锡东泰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11年7月被免去江苏东泰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2011年9月被任命为江苏格林艾普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负责企业经营计划、全面预算管理的执行与控制工作。2012年8月经省盐业集团党委批复被任命为江苏格林艾普公司董事、党委委员、副书记,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009年2月新世纪盐化集团党政办公会议决定任命被告人华雄为新世纪盐化集团“退城进园、搬迁建设”领导小组总指挥部成员。2009年10月被任命为无锡东泰公司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2010年1月无锡东泰公司成立50万元以下单项合同招标评标小组,被告人华雄被任命为组长。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案发经过、谈话笔录、移送函,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8月8日在新世纪盐化集团纪委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事实,次日该案被移送检察院。2、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司聘任文件、盐业集团关于同意新世纪盐化集团、无锡格林艾普公司搬迁建设相关项目的批复、成立领导小组通知等,证实被告人华雄先后被任命为无锡东泰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江苏东泰公司总经理、江苏格林艾普公司总经理、董事、党委委员、副书记等职务。证人潘某(新世纪盐化集团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党政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华雄被任命为江苏格林艾普公司总经理、董事、江苏东泰公司总经理等职务经新世纪盐化集团党委会讨论决定。3、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出资信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等资料,证实省盐业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新世纪盐化集团由其控股,无锡格林艾普公司于2008年11月变更为国有控股公司,2010年11月更名为江苏格林艾普公司。无锡东泰公司于2009年2月变更为国有控股公司,2010年11月更名为江苏东泰公司。4、新世纪盐化集团干部管理规定、省盐业集团关于事权划分的意见等文件,证实新世纪盐化集团各下属公司和部门的设立调整报省盐业集团公司审批,领导班子成员的调整、任命由省盐业集团负责。5、买卖合同、货款支付凭证等资料,证实无锡东泰公司、江苏东泰公司、江苏格林艾普公司与相关单位存在业务关系。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以挂靠单位江苏天目公司、江苏天腾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无锡格林艾普及江苏格林艾普公司PVC搬迁项目及江苏东泰公司的脂肪醇搬迁、已二醇安装等项目及相关设备的维修、保养工程,为了被告人华雄在设备搬迁项目招投标、工程款结账上给予照顾,于2006年至2013年向其送现金9次共计23万元。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挂靠在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从2003年开始就和无锡格林艾普公司做土建业务。为了感谢被告人华雄在安排业务、支付工程款上的帮助,于2006年至2008年,2011年至2012年间5次向被告人送现金共计16万,其中2011年初的3万元由妻子吴某转交。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徐某的妻子,2011年徐某让自己去无锡给被告人华雄送3万元。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公司总工程师,该公司2012年之前名为中建八局安装有限公司。2009年公司承接了无锡东泰公司镇江新建项目施工总承包业务,自己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为了顺利开展工作于2010年两次送给被告人华雄共计2.4万元。9、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南通星球石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公司自2006年起向无锡格林艾普公司销售石墨设备、配件及维修业务。为了在业务承接、货款支付等方面获得帮助,于2007年至2009年3次向被告人华雄送1.5万元。10、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原名江阴生一电解设备公司,于2006年开始向无锡格林艾普公司提供离子膜电解槽维修业务,为了在业务承接、货款支付等方面获得帮助,2012年初向被告人送现金1万元。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自己2000年起担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2006年至2008年间向被告人送现金共计2万元。1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河北沧海管件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0年开始向江苏东泰公司销售高压管件等配件,被告人分管这个项目,为了感谢他在招投标及业务承接等方面的帮助,2011年间2次向被告人送现金共计6万元。1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2002年开始,挂靠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无锡格林艾普公司日常设备维修、冷焊业务,被告人当时担任无锡格林艾普公司机动部副经理、经理负责该项目。为了感谢被告人在业务上的照顾于2005年至2008年间四次送给被告人共计6万元。13、证人蒯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无锡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前公司名为无锡市新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接了无锡格林艾普公司防腐管道维修业务,被告人时为无锡格林艾普公司机动部经理负责设备采购。2007年春节前在被告人岳母家附近向其送现金5000元。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上海杰卡顿流体系统有限公司总经理,曾以无锡宏达化工机械厂和无锡豪普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无锡格林艾普公司供应垫片、防腐管道、法兰等,被告人作为无锡格林艾普公司机动部经理直接负责相关产品的采购。2005年至2007年间曾3次向被告人送现金共计3万元。1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溧阳市绿洲工程有限公司和常州海鸥水处理有限公司两家单位的负责人,曾以绿洲工程公司和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江苏东泰公司和江苏格林艾普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业务,为了在施工、验收、结算付款等方面获得方便,2010年至2012年间4次送给被告人现金共计13万元。16、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华雄亲属退出全部赃款被公诉机关扣押。1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华雄虽检举了新世纪盐化集团相关人员的经济问题,公诉机关将相关线索移送省纪委,得到答复为线索对处理相关案件无实质性帮助。18、被告人华雄的供述和辩解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辩护人认为江苏格林艾普公司的股东情况与工商局登记档案不一致,新世纪盐化集团不是江苏格林艾普公司控股股东,也并非国有独资公司,不能认定江苏格林艾普公司的国有性质及被告人华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江苏格林艾普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其股东为无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并非新世纪盐化集团,被告人华雄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华雄于2014年8月10日的检举揭发材料、媒体报道两份,证明被告人归案后检举揭发李晗、武廷松等人的犯罪行为,现该两人均被立案侦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3、荣誉证书等,证实被告人华雄平时表现良好。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未变更不影响江苏格林艾普公司实际被新世纪盐化集团控股,且有公司章程等予以证实。侦办李晗等人案件并非依据被告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本院认为:2005年初至2009年初被告人华雄担任无锡格林艾普公司机动部副经理、机动部经理、总经理助理等职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此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该事实有案发经过、无锡格林艾普公司聘任文件、工商登记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华雄亦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2009年7月以后被告人华雄先后担任无锡东泰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江苏东泰公司总经理、江苏格林艾普公司总经理、董事、党委副书记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49.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该事实有案发经过、任命文件、工商登记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雄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受贿罪罪名成立。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华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情况说明、举报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举报他人犯罪线索未得到司法机关认可,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构成要件。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司章程及修正情况、验资报告等证据证实无锡格林艾普公司股东发生多次变更,至2008年11月变更为新世纪盐化集团控股,2010年11月更名为江苏格林艾普公司。工商登记中股东未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实际控股股东的地位。认定是否为国有控股公司在于国有资本是否控股、参股,而不是控股或参股的股东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无锡格林艾普公司由新世纪盐化集团控股,新世纪盐化集团由国有独资公司省盐业集团控股,该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华雄受贿行为虽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出台之前,但施行后尚未被处理,应按照该《意见》办理。被告人华雄在江苏格林艾普公司、江苏东泰公司担任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等职务属于《意见》中经营管理性质的公务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华雄及辩护人提出的其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华雄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未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对查办被举报人的案件未起到实质性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华雄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举报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华雄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华雄具有自首、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雄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扣押于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华雄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七十四万四千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强人民陪审员  王新荣人民陪审员  孙荣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一澜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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