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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肖XX、屠XX、屠X与被告刘XX、被告阳光保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屠XX,屠X,刘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肖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惠敏,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屠XX,男,汉族,住职同上,系肖XX之子。委托代理人杨惠敏,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屠X,女,汉族,系肖XX之女。委托代理人杨惠敏,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XX,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汉中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24��。代表人宋年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信,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肖XX、屠XX、屠X与被告刘XX、被告阳光保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汉平独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X和被告阳光保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屠X、屠XX诉称,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屠X海驾驶陕FVX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由被告刘XX驾驶的陕F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屠X海、刘XX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X三人受伤,屠X海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城公交认字(2015)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屠X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本起事��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屠X海在城固县医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64346.60元,刘XX已支付6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刘XX驾车致伤原告肖XX之夫屠X海,且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汉中支公司是陕FXX**号两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保险汉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327455元中的122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XX赔偿10000元。被告刘XX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事发后,我与原告依据达成协议,按协议已赔偿原告60000元。现不同意再赔偿其10000元的请求。被告阳光保险汉中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肖XX、屠XX和屠XX持有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XX持有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刘XX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机动车驾驶证》、陕F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员和车辆合法;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所驾车辆由被告阳光保险汉中支公司承保。保险时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保险限额122000元。被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陕FXX**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所驾车辆由被告阳光保险汉中支公司承保。被告阳光保险汉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刘XX、被告阳光保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的证据无异议,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阳光保险汉中支公司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佐证,经过法庭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原告肖XX之夫屠X海驾驶陕FVX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横过108国道公路1624km+150m城固古城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由被告刘XX驾驶的陕F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屠X海、刘XX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X三人受伤,屠X海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城公交认字(2015)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屠X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屠X海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主要诊断:重型闭合性脑颅损伤;其他诊断: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脑疝形成;2、急性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骨折;5、头皮擦挫伤,住院治疗7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4346.60元。出院回家后,于2015年4月2日,屠X海在家中死亡。4月6日,原告肖XX及其亲属与被告刘XX经过协商,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一、刘XX赔偿原告现金60000元,前期已支付10000元,在本协议达成之日,再付50000元。二、60000元支付后,死者屠X海家属不得向刘XX及其家属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四、双方约定,交强险赔偿总额超过170000元(含60000元),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刘XX已支付原告60000元。被告刘XX于2014年4月2日对其所有的陕F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汉中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保险金额122000元。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佐证,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他人造成损失的,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刘XX在被告阳光保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汉中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和原告之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XX等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肖XX之夫屠X海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4346.60元;误工费84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计96天;每天80元,7680元。另加屠X海丧葬期间,按3人3天计算、每天80元,720元);护理费7680元(96天,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住院73天、每天30元);营养费1460元(住院73天、每天20元);死亡赔偿金142776元(18年×7932元);丧葬费24426.50元(2014年社平工资48853÷2);肖XX被扶养人生活费48346.67元(7252元×20年÷3人)摩托车修理费21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1821.77元。原告肖XX及其亲属和被告刘XX在双方村委会、司法所、调委会主持下,调解达成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并已履行,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执行。本案经调解,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其余部分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64346.6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死亡赔偿金142776元、丧葬费24426.50元、肖XX被扶养人生活费48346.67元、摩托车修理费21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1821.7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汉中支公司赔偿122000元(���中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交强险赔偿后剩余199821.77元,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60000元(已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闫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