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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奎、张胜英、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新民巷**号。组织机构代码20650590-1。法定代表人谭郁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奎,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胜英,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9号1栋3楼。法定代表人彭仁伟。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奎、张胜英、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奎、张胜英、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奎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郭奎提供4,000,000元的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奎的4,0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8日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贷款质押保证金500,000元人民币存入原告内部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郭奎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奎没有按约归还贷款4,0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奎、张胜英立即归还原告贷款4,000,000元、利息10,359.68元(2015年3月21日至3月22日按照月利率10%计算,尚欠利息2,359.68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6日按照逾期利率15%计算,尚欠逾期利息8,000元,合计10,359.68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规定计算利息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质押保证金5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奎、张胜英、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奎与被告张胜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奎提��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额度支用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贷款月利率为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借款的担保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原告盖章和法人印章,被告郭奎签字、捺印。2014年4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奎发放贷款4,000,000元,贷款届满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0%。2014年3月24日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3月24日被告郭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郭奎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主合同变更、保证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签字、捺印,原告盖章。同日,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将50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非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得对该保证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主合同变更、质权实现、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签字、捺印,原告盖章。2014年5月8日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500,000元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该账户是市中区联社一级科目“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的内部控制二级子科目账户“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保证质押金账户,属于农村信用社内部账户,由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开立,用于结算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市中区联社担保的贷款质押金,非该企业结算账户。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447,733.31元,2015年3月21日至3月22日尚欠利息共计2,359.68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6日尚欠逾期利息共计8,000元,共计尚欠原告利息共计10,359.68元,未偿还贷款本金。���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等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被告郭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郭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胜英与被告郭奎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奎向原告贷款用于购建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被告张胜英应该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500,000元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内部账户,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提出的对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质押保证金5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奎、张胜英、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奎、张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3月22日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为2,359.68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6日按照逾期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8,000元,2015年3月26日起至被告郭奎、张胜英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果被告郭奎、张胜英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质押保证金5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郭奎、张胜英、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82元,减半收取19,441元,由被告郭奎、张胜英、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