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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56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住肥东县。因犯强奸罪于1985年1月28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等在合肥市临泉东路如意酒店门口,因车子让路等原因,与吴某甲、被害人吴某丙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赵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吴某丙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相同(略)。另查,2015年3月3日,公安民警在肥东县八斗镇赵东岗村附近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吴某丙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自愿不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赵某乙、计某、赵某丙、吴某甲、谢某、吴某乙证言、被害人吴某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竟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吴某丙的鼻部,造成被害人吴某丙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吴某丙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甲刑事责任,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