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恢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付艳美、吕海燕、董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23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新华路南段43号。组织机构代码:60483154-2。负责人:曲春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维权,男。被执行人:付艳美,女。被执行人:吕海燕,女。被执行人:董妹,女。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付艳美、吕海燕、董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2011)庄民初字第33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曾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吕海燕、董妹工资均已被法院冻结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20日,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1710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执行费756元(已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4日扣划被执行人吕海燕工资款8300元,2015年5月13日提取被执行人董妹工资款12000元,扣除执行费756元,余款19544元均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本院依法继续限额冻结被执行人吕海燕存款21600元,扣留被执行人董妹工资款12000元(每月1000元,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均表示同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长文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