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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漾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钱广增诉被告杨海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广增,杨海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漾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钱广增,男,汉族,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被告杨海燕,男,彝族,农民,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原告钱广增诉被告杨海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广增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份和9月份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台班费每小时230元,被告实际租用27小时10分钟。经结算租金共计62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10月份以前支付。之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了3000元,余欠3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余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250元。被告杨海燕经传票传唤,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杨海燕余欠原告钱广增租赁挖掘机租金人民币325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杨海燕分别于2012年7月份和9月份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台班费每小时230元,被告共计租用27小时10分钟。经结算,租金共计人民币625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约定于2013年10月份以前付清。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现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3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在案的证据《欠条》充分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27小时10分钟,租金共计人民币6250元,已支付人民币3000元,现余欠人民币3250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金人民币32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租金不予支付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钱广增支付挖掘机租金余款人民币32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海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志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