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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乡白音村东胜组南山山顶处的土地非法开垦并耕种农作物至今。经扎兰屯市森林调查队勘查:赵某某非法开垦土地为国有林地,面积为15.86亩。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孟庆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