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源达伟五金机电商行与昆山市天之衣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源达伟五金机电商行,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971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源达伟五金机电商行,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南城河岸23-1号,组织机构代码L1724667-5。负责人王亚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聪艺。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蓬朗镇马塘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66838491-3。法定代表人朱友伟,该公司总经理。原���昆山市玉山镇源达伟五金机电商行与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聪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源达伟五金机电商行诉称: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机电配件,至今还结欠货款54637.55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63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637.55元;2、欠款单,证明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货款;3、2013年12月-2014年5月的发票、发票签收单、���货单,证明被告在交易期间的送货情况。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机电配件,总计货款169637.55元,被告已支付115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4637.55未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玉山��源达伟五金机电商行支付货款54637.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 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