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陆怡婧、凌立与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邢秀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怡婧,凌立,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邢秀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商初字第12号原告陆怡婧。原告凌立。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兰燕、吴争超,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庄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邢秀花。被告邢秀花。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陆怡婧、凌立诉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邢秀花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兰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怡婧、凌立共同诉称,2013年11月15日,其应被告邢秀花的要求,以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的房产为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借2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亦为250万元。后因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邢秀花均下落不明,丧失还款能力,故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其合计代偿210万元(其中170万元已另案处理),现要求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邢秀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邢秀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苏州市吴中区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2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抵押人)与苏州市吴中区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为保障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登记于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某某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本金最高限额为250万元。后贷款人发放贷款250万元,但借款人下落不明,未按期还款,故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2月27日、3月28日,原告为借款人向苏州市吴中区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70万元,后于2014年6月6日起诉向借款人追偿。2014年6月4日、12月17日,原告又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和30万元,现因借款人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追偿。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30万元分别自2014年6月5日、同年12月18日起均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原告以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邢秀花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为由,要求被告邢秀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2014)吴甪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代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有权向该被告追偿。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债务,原告自履行担保义务次日起主张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秀花连带清偿,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怡婧、凌立4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6月5日起,30万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陆怡婧、凌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30元,由原告陆怡婧、凌立负担80元,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黄 瑩人民陪审员 朱霄鸿人民陪审员 费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