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党雄冠、窦志国与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雄冠,窦志国,赵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2号嘉悦中心2401室。法定代表人赵向明,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雄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志国。原审被告赵向明。上诉人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跃进路派出所并没有证明党雄冠居住的连续性,派出所也不具备了解和控制此方面信息的能力。且原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本案移送有管辖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审原告一方,其中原审原告之一的党雄冠的经常居住地已被跃进路派出所证明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此原审认定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