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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洪刚,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顾修强,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洪刚,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顾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生一女孩叫闫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婚后因被告沉迷网络,不顾家庭,导致双方经常争吵。2014年10月17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提出离婚要求,协议离婚未果,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经亲友劝解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反而是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间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17日,双方因家庭矛盾,被告刘某回娘家居住并分居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难免,为了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现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庆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