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宁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恬、田薇与楚永杰、郝学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恬,田薇,楚永杰,楚立群,郝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宁民初字第864号原告田恬,女,生于1997年3月14日,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田薇,女,生于1999年1月25日,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田建祥,男,生于1974年5月16日,小学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田薇的父亲。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丽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楚永杰,男,生于1997年5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楚立群,男,生于1970年6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郝学兵,男,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何金斌,系公司经理。被告李明,男,生于1984年6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恬、田薇诉被告楚永杰、楚立群、郝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郝学兵所有的宁AJS***号轻型普通货车。同日,因原告田薇尚未治疗终结,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恬、田薇及其法定代理人田建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丽娜、被告楚永杰、郝学兵、李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立群、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楚永杰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楚立群所有的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宁安北街由南向北行至老城建局门前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行人李明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郝学兵驾驶的其所有的宁AJS***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李明、楚永杰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田恬、田薇四人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楚永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学兵、李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恬、田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田恬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998元,田薇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3902.97元。被告郝学兵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2014年8月13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薇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休息期限10周、营养期限4周、护理期限6周。现要求:1、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795.31元{其中田恬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725.10元:医疗费1998.80元、护理费1476.30元(98.42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营养费350元(7天×50元)、交通费200元、高中择校费8000元;田薇各项经济损失为60070.21元:医疗费16951.21元、护理费12684元((160元/天+142元/天)×6周×7天/周))、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1400元(4周×7天×50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5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6465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楚永杰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事发时被告郝学兵超车后立即右转弯,导致其没有及时刹车,才将被告李明撞到。并且当时被告郝学兵的车厢里都有人。事故发生后,楚永杰赔偿二原告5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其按事故比例赔偿。被告郝学兵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郝学兵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郝学兵支付二原告费用,其中住院押金3800元,现金3300元,支付原告田薇门诊医疗费5369.31元。对二原告的损失,郝学兵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明作为行人在路边行走,被告楚永杰驾驶车辆从后方将李明撞伤后,又与被告郝学兵驾驶的车辆相撞,李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李明不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郝学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楚永杰驾驶的也是机动车。按照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剩部分由楚永杰、楚立群按照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因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过上述两项交强险限额范围,故被告李明不再赔偿。被告楚立群、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楚永杰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楚立群所有的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宁安北街由南向北行至老城建局门前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行人李明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郝学兵驾驶的其所有的宁AJS***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李明、楚永杰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田恬、田薇四人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楚永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学兵、李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恬、田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田恬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损伤、左髋骨皮肤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998元,田薇伤情经诊断为:C6、C7棘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颜面部皮肤擦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继续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500元。2013年5月27日,田薇再次入住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3日,前后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9272.28元。事发后,被告郝学兵垫付12469.31元,被告楚永杰支付5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田薇申请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8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田薇伤残等级10级、休息期限10周、护理期限6周、营养期限4周的鉴定结论,原告田薇支付鉴定费605元。被告郝学兵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案各三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二份、检验报告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五份、MRI检查报告单一份、放射诊断报告单一份、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各三份、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住宿票据十张、被告郝学兵向本院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十六张、收条二张、保险单、保险批单各二份及二原告、被告楚永杰、郝学兵、李明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事故责任人的被告楚永杰、郝学兵、李明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楚永杰承担70%、被告郝学兵、李明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明系行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危险性较小,故以被告郝学兵承担20%、被告李明承担10%为宜。被告郝学兵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郝学兵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部分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学兵赔偿。关于被告楚永杰、楚立群的赔偿问题。楚永杰无证驾驶被告楚立群所有的无牌证号机动车,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楚永杰、楚立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田恬、田薇在乘坐被告楚永杰驾驶的车辆的过程中受伤,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本车以外的第三人,故被告辩解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楚永杰、楚立群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原告田薇受伤较重,亦于2013年6月23日出院,此后再无治疗的证据,且其在出院1年之后才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又未及时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才向本院递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应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颁布的《关于2013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相关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原告田恬的损失:医疗费199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以80.33元/天计算5天,即4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5天,即250元;原告田恬受伤程度较轻,亦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恬无证据证实其支出的高中择校费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关联性,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薇的损失:原告田薇主张医疗费16951.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田薇的父母虽系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但原告田薇无证据证实其父母因护理田薇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无证据证实其伤情需二人护理,对护理费,本院支持一人,以80.33元/天计算6周,即33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28天,即1400元;营养费,原告田薇本次事故受伤较重,确需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本院以15元/天计算4周,即42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500元,系原告田薇住院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宁夏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80.3元/年计算,即12360.6元(6180.3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6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合并主张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39461.12元,被告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7836.1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1.65元+护理费3373.86元+交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36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204元((39461.12元-27836.11元-605元)×20%),共计30040.11元;被告楚永杰、楚立群连带赔偿二原告8137.51元((39461.12元-27836.11元)×70%),扣除被告楚永杰已经支付的500元,再赔偿二原告7637.51元;被告李明赔偿二原告1162.5元((39461.12元-27836.11元)×10%),被告郝学兵赔偿原告田薇121元(605元×20%)。被告郝学兵垫付的12469.31元,扣除被告郝学兵赔偿原告田薇的121元,下剩12348.31元,二原告退还被告郝学兵。被告楚立群、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恬、田薇各项经济损失30040.11元;二、被告楚永杰、楚立群连带赔偿原告田恬、田薇各项损失7637.51元;被告郝学兵赔偿原告田薇121元;被告李明赔偿原告田恬、田薇各项损失1162.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赔偿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恬、田薇支付,原告田恬、田薇收到上述赔偿款后,退回被告郝学兵1234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32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楚永杰、楚立群连带承担329元,被告郝学兵负担94元,被告李明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淑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