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薛才顺与刘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才顺,刘建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775号原告薛才顺,男,1964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起,男,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良,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胜友,系被告之伯父。原告薛才顺与被告刘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才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起,被告刘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才顺诉称:2014年12月22日17时,在北京市平谷区胡熊路京都��厂外,我由东向西步行,适遇被告醉酒后骑两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将我撞倒在地。我随即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又被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我的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枕,左侧幕下),2、右额右颞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血肿,4、右额颞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可能性大,5、左枕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6、左枕头皮血肿,7、血糖增高,8、低蛋白血症,9、贫血,10、肝功能异常,11、低钠血症,12、低氯血症,13高钾血症。被告已为我垫付1万元费用。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和我妻子一起承包果树地,我是由我妻子护理的。我有母亲需要赡养,我共有兄弟姐妹三人。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696.22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为我垫付的1万元,共计89889.72元。被告刘建良辩称:事情经过属实,我也确为原告垫付1万元费用。我在事发时骑轻便二轮电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案中的鉴定结论标准偏高,鉴定结论载明手术痕迹为21厘米,这并非原告撞击所造成的伤痕,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我同意给付2000元,如果超出正常标准,我给付不了,我只同意赔偿原告总金额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在北京市平谷区胡熊路京都酒厂外,原告由东向西步行,适遇被告醉酒后骑两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又被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枕,左侧幕下),2、右额右颞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血肿,4、右额颞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可能性大,5、左枕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6、左枕头皮血肿,7、血糖增高,8、低蛋白血症,9、贫血,10、肝功能异常,11、低钠血症,12、低氯血症,13高钾血症。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费用。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616.3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1万元,以上总计8214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且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全部赔偿。其中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收入情况,本院根据该夫妻身份特点,酌情确定两人日收入分别为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双方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告垫付的1万元费用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才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八万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八角。二、驳回原告薛才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四元,由原告薛才顺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建良负担九百三十四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刘建良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