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金坤与靖江仁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江仁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仁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侯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明松(特别授权),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坤。委托代理人刘佳(特别授权),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靖江仁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靖江仁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金坤诉称,黄晓波系仁源公司会计,2014年6月18日、6月25日,黄晓波具条分别向朱金坤借款10万元、20万元并由仁源公司盖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时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10万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黄晓波的,20万元是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黄晓波的,后经朱金坤多次催要,黄晓波未还款,仁源公司亦未尽担保之责,故请求判令仁源公司立即承担担保责任归还朱金坤借款30万元。仁源公司辩称,黄晓波在2014年7月6日前系仁源公司会计,仁源公司的公章一般由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但有时因办理手续需要,黄晓波也会保管公章,但黄晓波向朱金坤借款的情况,仁源公司根本不知情,亦未授权黄晓波可以盖章担保。另仁源公司认为两张借条所盖仁源公司公章是假的,黄晓波可能涉及经济犯罪,本案必须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才能处理,故仁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朱金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晓波系仁源公司会计,2014年6月18日、6月25日,黄晓波分别向朱金坤出具数额为10万元、2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借条担保人栏均加盖有仁源公司名称的公章,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25日,朱金坤以转账形式向黄晓波汇款20万元,后经朱金坤多次催要,黄晓波未还款,仁源公司亦未尽担保之责,朱金坤索款无着,致起讼争。案件审理过程中,仁源公司申请对案件所涉两张借条所盖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中2014年6月18日借条上所盖公章与仁源公司使用的印章相同一,2014年6月25日所盖公章与仁源公司使用的印章不同一。以上事实,有朱金坤提供的借条两张、转账明细一份、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朱金坤、仁源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金坤陈述黄晓波向其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公章代表公司,系公司合同、公文等文书生效的凭证,是公司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鉴定结论载明10万元的借条上所盖公章与仁源公司使用的印章相同一,故仁源公司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仁源公司以对黄晓波的借款不知情、未授权其盖章担保等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黄晓波未经仁源公司授权在借条上盖章,因黄晓波系仁源公司会计并持有仁源公司公章,朱金坤完全有理由相信黄晓波具有代表公司盖章担保的职权,加之朱金坤在此过程善意无过错,从盖章的外部效力上讲,黄晓波盖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还是应由仁源公司承担。因鉴定结论认定20万元借款所盖公章与仁源公司使用的公章不同一,故对朱金坤要求仁源公司承担20万元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靖江仁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金坤借款100000元。二、驳回朱金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鉴定费6400元,合计11370元,由朱金坤负担4860元,仁源公司负担6510元上诉人仁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于两张借条均不知情,被上诉人应当到庭陈述借条形成过程,一审仅凭一张借条上的公章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黄晓波为本案原审被告,但原审法院未作答复,属于程序错误;3、因本案其中一张借条系加盖虚假公章,故本案可能涉及诈骗,且被上诉人已放弃对加盖虚假公章借条的诉讼请求,且就该借条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审查,被上诉人同时持两张借条起诉,两张借条应当就是同一个纠纷,应当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2014年6月18日借条中所载明的10万元,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款项交付证据;5、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证明上诉人知情或者已授权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6、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系以30万元金额起诉,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0万元,上诉人即使败诉也只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三分之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多于被上诉人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朱金坤答辩称:1、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陈述借款经过,被上诉人要求追加黄晓波属于不合理请求;2、鉴定意见书否认了20万元借条上担保人公章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已就20万元的借款情况向公安机关反映,上诉人待公安机关查明该20万元债权后另行主张,10万元借条上的公章真实,故10万元借条真实存在,上诉人对10万元借条的担保合法有效;3、上诉人的盖章担保属于公章的正常使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首先黄晓波作为公司财务主管保管公司公章合情合理,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有几次资金拆借往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侯民源和黄晓波曾经一起至被上诉人店内,侯民源也明确向答辩人表示如再有资金需要由黄晓波带公章过来办理即可;最后上诉人应当有相应的公章审批制度及妥善保管公章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参照以往的交易行为,肯定了公章的效力,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担保行为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仁源公司是否应当为2014年6月18日的1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金坤陈述黄晓波于2014年6月18日向其借款10万元,朱金坤当场给付现金10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仁源公司公章,本院予以确认。仁源公司认为其对黄晓波的借款并不知情、并未授权黄晓波盖章担保,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晓波系仁源公司会计,其持有仁源公司公章,并在2014年6月18日借条上加盖仁源公司公章,黄晓波盖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仁源公司承担,仁源公司应当就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即使黄晓波未经仁源公司授权在借条上盖章,因黄晓波系仁源公司会计并持有仁源公司公章,朱金坤完全有理由相信黄晓波具有代表公司盖章担保的职权,朱金坤在此过程善意无过错,黄晓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仁源公司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是否应当将本案一并移送公安处理,2014年6月18日借款10万元加盖公章真实,且被上诉人已就另外20万元的借款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另行主张,故2014年6月18日借款10万元无需移送公安一并处理。关于诉讼费负担,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借条进行鉴定,故一审诉讼费分担合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仁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仁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