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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樊伟军与被告马清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伟军,马清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樊伟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龙莉(特别授权),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清建,男,汉族,居民。原告樊伟军与被告马清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高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伟军的委托代理人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清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伟军诉称,2014年5月,被告欲将其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新村7组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经营汽车销售生意。在被告和原告看了土地现状后,被告才告知该场地已经出租给第三人,并表示要收回该场地另行租给原告使用。被告以无钱与第三人解除合同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8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之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一个月后原告询问租用场地事宜时,被告告知无法与第三人解除合同。为此,原告只好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被告马清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打算租用被告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新村7组的场地经营汽车销售生意。在被告已将该场地租赁第三人的情况下,被告表示愿意收回该场地另行租给原告,并以无钱与第三人解除合同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80000元后。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樊伟军现金80000元整(捌万元),此条马清建(签名并捺印)2014.5.26”。被告借款后,末能将场地收回并租赁给被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借款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清建向原告樊伟军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法律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清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清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伟军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马清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高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