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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金友与翟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友,翟纪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黄金友,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宗花,居民。被告翟纪昌,居民。原告黄金友与被告翟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友委托代理人孙宗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继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友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翟继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翟纪昌向原告黄金友借款5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8日还清,利息为月息贰分,到期本利全清。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翟继昌向原告黄金友借款54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黄金友主张的利息,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8日起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继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金友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翟继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