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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猛、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刘某乙(2010年12月17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自2011年开始双方一直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13年11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法院作出准许离婚判决,在被告上诉的过程中,经法院做工作,为了孩子,原告申请撤诉。但一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商睢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3)商睢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4)商民三终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就离婚一事已经提起两次诉讼,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刘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刘某丙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判决书,只知道判决结果,被告并没有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不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刘某丙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被告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10年12月17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两人有生气吵架的现象。2013年3月、2013年11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法院作出准许离婚的判决,在被告上诉过程中,经法院做工作,原告为了孩子撤回了一审的诉讼,现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两人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信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