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中执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贺文华,吕华平,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付德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莱中执字第200-2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富海,理事长。被执行人:莱芜市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贺文华,经理。被执行人: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吕华平,经理。被执行人:贺文华。被执行人:吕华平。被执行人: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云台山路以西汶河大街以北。法定代表人:付德旭,董事长。被执行人:付德旭。关于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莱芜市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贺文华、吕华平、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付德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莱中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各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各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在本院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依法处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莱中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伟执行员 张庆文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亓东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