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臧克华臧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克华臧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克华臧某,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春燕,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克华臧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克华臧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克华臧某伙同“疯马”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4日下午,驾驶鲁A×××××小车在本市香洲区富华广场三期南门口路段一带,使用车上的“伪基站”设备,向手机通信客户群发境外网络赌博网站广告宣传信息,严重干扰移动电信公司正常通信信号,造成25912户手机用户信号中断。被告人臧克华臧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作案工具黑色笔记本电脑、银色主机、发射器各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臧克华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代表谢春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委托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聊天记录,电脑页面及短信内容、用户信息截图,路线示意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出具的“伪基站”侦测数据表,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臧克华臧某是从犯;2、被告人臧克华臧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是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臧克华臧某是否属于从犯问题。经查,被告人臧克华臧某称受雇于“疯马”等人发送短信,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扣押在案的一辆小汽车(鲁A×××××)的处理问题。经查,本案现没有证据证实该小汽车是为实施犯罪活动准备的作案工具。因此,该小汽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克华臧某伙同他人,利用伪基站设备,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克华臧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臧克华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臧克华臧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克华臧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笔记本电脑、银色主机、发射器各一台,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小汽车一辆(鲁A×××××),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容冰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祯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