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冒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冒某,无业,住如皋市。曾因非法行医,于2010年7月1日被如皋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非法诊疗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因非法行医,于2011年6月7日被如皋市卫生局行政处罚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98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冒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冒某先后于2010年7月1日、2011年6月7日因非法行医被如皋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次,仍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如皋市丁堰镇丁新中路159号205室私自开设牙科诊所,为章某、陈某、许某、张某、吴某、姚某等人开展牙科诊疗活动,于2014年12月22日被如皋市卫生局查获,并扣押牙椅1台、器械1箱等物证。案发后,被告人冒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吴某、章某、姚某、陈某、许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如皋市卫生局制作的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涉案犯罪案件物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清单、账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冒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冒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冒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冒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冒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冒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冒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