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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姜虹与陈基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虹,陈基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林我柱,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姜虹,女,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叶玉宏,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基发,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虹与被执行人陈基发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号为(2013)鼓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林我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案外人林我柱称,2012年5月31日,案外人林我柱与被执行人陈基发签订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基发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6套房产,建筑面积620.45平方米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8000元,总金额为496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出具收款收据。之后,案外人又按约向被执行人陈基发支付了购房款228万元。至此,案外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案外人,上述房产已正式交付案外人使用。综上所述,贵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案外人特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案外人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6套房产。申请执行人姜虹称,1、异议人提供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的真实性尚待证明。因为:合同上“陈基发”的署名是否系本人签署,不得而知,也没有银行转款履行合同的证据可以作证,陈基发本人也未到庭,不能断定合同系被执行人陈基发本人的意思表示。2、异议人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了该房屋。3、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因为:1)异议人没有提供支付约定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496万元。2)异议人主张以生效判决确认的陈基发欠黄丽娜的248万元借款抵房款,该债权为普通债权,避开法院执行程序,私下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4、异议人主张的房屋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且异议人明知不具备过户登记条件。因为:1)陈基发的房屋仅有预告登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法律性质上并不享有所有权,仅仅是享有买卖合同权利和义务;2)预售的商品房需要办理所有权登记后才可以办理过户登记;3)异议人明知该房屋仅有预告登记,未有所有权登记,不具备过户条件,其主张的所谓转让不能对抗本案的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的620.45平方米房屋(预售合同号28××××046)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本院查明,2012年5月31日,案外人林我柱与被执行人陈基发签订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基发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房产,建筑面积620.45平方米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8000元,总金额为496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出具收款收据。后被执行人陈基发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9月27日出具收据,收到案外人林我柱的购房款228万元。2012年1月1日,被执行人陈基发向案外人林我柱之妻黄丽娜借款人民币2480000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果延期偿还借款,被执行人陈基发应按年利息30%向黄丽娜支付利息,被执行人陈基发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共6套(B1-B6)的房产,共计620.45平方米作为抵押,如被执行人陈基发不能偿还上述债务,该抵押房产拍卖时,应优先偿还黄丽娜的债务,不足部分仍由被执行人陈基发偿还。黄丽娜为此于2012年1月1日借款2480000元给被执行人陈基发,被执行人陈基发于同日出具借条给黄丽娜。借款期限届满后黄丽娜多次向被执行人陈基发催讨借款及利息,被执行人陈基发未予偿还,后黄丽娜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丽娜偿还借款人民币248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判令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息30%标准计算)。”后黄丽娜、案外人林我柱与被执行人陈基发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将被执行人陈基发所欠黄丽娜的债务抵作案外人林我柱向被执行人陈基发购买被执行人陈基发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共6套(B1-B6)的房产的剩余购房款,抵消后,三方债权债务结清。另查,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姜虹与被执行人陈基发的债权纠纷,2013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基发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中段房产(预售合同号:28××××046)。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姜虹与被执行人陈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执行,2013年5月16日,(2012)××民初字第××号黄丽娜与陈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陈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丽娜偿还借款人民币248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判令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息30%标准计算)。”判决生效后,黄丽娜并未申请执行。2013年8月28日,黄丽娜、案外人林我柱与被执行人陈基发三方达成的以房抵债的协议,损害了已取得法院生效判决的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林我柱、黄丽娜与被执行人陈基发之间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且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房产(预售合同号:28××××046)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基发名下,故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我柱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程文斌审判员  吴超波审判员  刘雨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