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占元与郑州誉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航空港区分公司、彭玉国、杨自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元,郑州誉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航空港区分公司,彭玉国,杨自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第1483号原告张占元,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被告郑州誉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航空港区分公司。负责人蔡胜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锐,该公司营运经理。被告彭玉国,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被告杨自霞,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占元诉被告郑州誉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航空港区分公司、被告彭玉国、被告杨自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占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占元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占元负担。审判员  石青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