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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成定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定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定志,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人员,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定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成定志伙同“大镇兴”、“啊唐”(均另案处理)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振兴路汇江花园理想商行门口,盗窃被害人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粤RRW0**宝马牌汽车的两块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43.25元)。2、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成定志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八号区北江宾馆门口,盗窃被害人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粤RDB9**路虎揽胜牌小车的两块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65.61元)。3、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成定志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银泉路鸿信宾馆门口,盗窃被害人曹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粤SUY2**奔驰牌小车的两块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70.63元)。4、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成定志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锦霞路万基金海湾金天地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粤TRQ9**奔驰牌小车的两块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19.45元)。5、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成定志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锦霞路信和花园浩龙门业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粤RKK9**奔驰牌小车的两块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6元)。6、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成定志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半环北路假日豪苑小区里面,盗窃被害人钟某某一辆车牌为粤RBK8**宝马牌小车的两块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76.66元),盗窃被害人胡某华一辆车牌为粤R812**奔驰牌小车的两块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0.98元),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车牌为粤R883**奔驰牌小车的两块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2.00元)。7、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成定志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峡山路德丽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凌某某一辆车牌为闽ALG7**奔驰牌小车的两块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2.45元)。综上,被告人成定志盗窃财物价值共人民币57887.03元。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成定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起获的剪刀、手机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车辆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邹某某、曹某、龙某某、李某某、钟某某、胡某华、李某某、凌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成定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定志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定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成定志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定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定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定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成定志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定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成定志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定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成定志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已坏)、剪刀一把、挎包一个,均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工商银行卡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予以发还被告人成定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斯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