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玲与被告闵春光、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丹丹、被告周惠娟、被告唐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闵春光,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孙丹丹,周惠娟,唐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195号原告刘玲,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周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月,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春光,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钥桥路***弄**号***室。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万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练西路2725号-M8。法定代表人唐建芳。被告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192号104室。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980号。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音,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豆市街119弄8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丹丹,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书院镇桃园村新****号。被告周惠娟,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阳路***弄**号*层阁。被告唐建芳,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赵巷村***号。原告刘玲与被告闵春光、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轩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被告孙丹丹、被告周惠娟、被告唐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唐建芳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驳回被告唐建芳的异议申请。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月、被告东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音、耿沛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春光、被告万轩公司、被告飞乐公司、被告孙丹丹、被告周惠娟、被告唐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诉称,原告与被告闵春光、万轩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闵春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期六个月,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8%。同日,被告孙丹丹、周惠娟、唐建芳分别签署《保证书》,约定对被告闵春光的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7日,原告和被告闵春光、东昊公司、飞乐公司签订《确认函》,约定东昊公司、飞乐公司愿意为闵春光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追偿前述款项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截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闵春光并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保证人亦未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闵春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2、判令被告闵春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以1300万元为本金,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万轩公司、飞乐公司、东昊公司、孙丹丹、周惠娟、唐建芳对被告闵春光上述二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闵春光、万轩公司、飞乐公司、东昊公司、孙丹丹、周惠娟、唐建芳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闵春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2、判令被告闵春光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以13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3、判令被告闵春光支付原告违约金130万元;4、判令被告万轩公司、飞乐公司、东昊公司、孙丹丹、周惠娟、唐建芳对被告闵春光的上述三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撤销原诉请4。被告东昊公司辩称,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确认函》由于原告没有签字故没有生效,所以被告东昊公司的保证法律关系没有成立。即便法院认为保证关系成立但未生效,因为借款人闵春光系被告东昊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而该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故系无效,其无效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闵春光、万轩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东昊公司做担保的前提是在原告确认有物的担保的前提下作出的,从现有证据可得出是没有物的担保的,即使借款真实发生,被告东昊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因担保责任无效而应承担的其它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闵春光、万轩公司、飞乐公司、孙丹丹、周惠娟、唐建芳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闵春光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刘玲作为出借人(即抵押权人,乙方)、万轩公司作为抵押人(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壹仟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预计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乙方预计于2012年8月5日以下述方式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银行转账壹仟叁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所有抵押房地产均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乙方)后七日内(以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之日起算),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乙方实际向甲方提供借款之日不一致的,从乙方实际向甲方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8%,自甲方借款之日起计息,不得计复利;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甲、乙、丙各方约定,丙方提供房地产抵押作为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丙方中各抵押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抵押物之一:万轩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卫清东路2888号1_3层;抵押物之二:万轩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卫清东路2908号1_3层;甲、乙、丙三方同意,上述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20日内,共同至相关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其未还款本息的0.2%作为逾期罚金;逾期达7日以上的,除应承担7日的逾期罚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未还款本息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孙丹丹、被告周惠娟、被告唐建芳分别签下保证书,内容都为:本人愿意为闵春光向刘玲借款壹仟叁佰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旦借款人闵春光违反《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本人愿意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借人刘玲可无条件向本人追偿,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2012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闵春光支付借款1300万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及案外人周希乔作为甲方、被告闵春光作为乙方、被告东昊公司作为丙方、被告飞乐公司作为丁方在上海市普陀区签订《确认函》一份,内容为:鉴于甲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向乙方出借1100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向乙方出借1300万元,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向丙方出借500万元。现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平等协商就乙方、丙方、丁方为乙方和丁方欠付甲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事,确认为丙方和丁方愿意为乙方欠付甲方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甲方追偿前述款项所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和丁方愿意为丙方欠付甲方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甲方追偿前述款项所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签订前所生效的协议与本协议之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确认之连带责任并不妨碍“鉴于”条款中三份借款合同所确认的其他担保责任的履行;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四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应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原告并未在确认函的落款处签名,但原告对该《确认函》的内容予以认可。因七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刘玲与案外人周希乔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称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曾办理相关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卫清东路2888号1_3层和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卫清东路2908号1_3层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后由于被告闵春光称要通过其它方式融资归还借款,原告故已撤销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但被告闵春光并没有归还借款。被告东昊公司则认为相关当事人曾办理过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案涉借款应已归还,所以才会撤销抵押。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保证书、汇款凭证、《确认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在被告闵春光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闵春光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闵春光未按期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闵春光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闵春光支付按月利率1.8%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加上130万元违约金之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被告万轩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但由于该抵押已被原告注销,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未在确认函上签名,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该确认函的内容予以认可,故该确认函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根据公司法相关的法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院认为,该规定的本意是为了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系内部控制程序,故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规范,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认定为无效。被告东昊公司、被告飞乐公司为其股东闵春光案涉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现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由于该担保合同只是违反了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丹丹、周惠娟、唐建芳在签订的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丹丹、周惠娟、唐建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春光、万轩公司、飞乐公司、孙丹丹、周惠娟、唐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春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玲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二、被告闵春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玲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人民币13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孙丹丹、被告周惠娟、被告唐建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闵春光、被告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丹丹、被告周惠娟、被告唐建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斌人民陪审员 叶冬青人民陪审员 陆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昊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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