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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绍魁与吴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魁,吴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张绍魁。被告吴小珍。原告张绍魁与被告吴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魁诉称,2013年9月23日至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煤。2014年8月13日,被告认可结欠原告23554.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3554.8元。被告吴小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吴小珍向原告张绍魁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煤款23554.8元。后被告未归还该欠款,原告要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小珍欠原告张绍魁货款23554.8元的事实有相应的书证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清结债务,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23554.8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货物买卖关系,本案案由应更正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张绍魁货款235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