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艺明与王建龙、杨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528号原告:胡艺明,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章慧星,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龙,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杨小玲,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艺明与被告王建龙、杨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艺明的委托代理人章慧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艺明诉称,2014年2月14日10时45分许,原告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九龙江大桥自北往南行驶,途经漳州市九龙江大桥桥面中央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现相对向逆向行于快车道上的被告王建龙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搭载有林亚玉)后,原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及,造成两车相撞损坏,被告王建龙、原告胡艺明、林亚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龙文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建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81.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王建龙侵权所致,被告杨小玲为侵权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小玲未投保交强险,应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81.84元。被告王建龙、杨小玲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每天88元计算;交通费有异议,应按住院12天每天10元共12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0时45分许,原告胡艺明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漳州市九龙江大桥自北往南行驶,途经大桥桥面中央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现对向逆行于快车道上被告王建龙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搭载有林亚玉)后,胡艺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造成两车相撞损坏,被告王建龙、原告胡艺明、林亚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35060392014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建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林亚玉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艺明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胡艺明共花去医疗费用8212.16元。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杨小玲。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胡艺明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8212.16元;2、护理费:12天×88.74元/天=1064.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营养费410.6元;5、误工费3727.08元;6、交通费120元;合计13714.7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材料及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其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分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王建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建龙所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属机动车,原告胡艺明要求王建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杨小玲作为闽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因杨小玲未履行该项义务,原告胡艺明要求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故被告王建龙、杨小玲应连带赔偿原告胡艺明损失13714.72元。关于原告胡艺明要求护理费标准按其父亲月工资收入进行计算的问题,因胡艺明主张住院期间系其父亲进行护理,并提供玉丰乐器(漳州)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予以证明其父亲工资收入3380元/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胡艺明的护理费标准应按适用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龙、杨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艺明13714.72元。二、驳回原告胡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由原告胡艺明负担2元,被告王建龙、杨小玲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苏碧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婧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