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永理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理,个体户。曾因吸毒于2003年3月被永嘉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2006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9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2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许,滕某与被告人周永理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项。当天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永理在永嘉县鹤盛镇东皋村小溪边将两小包毒品以500元价格贩卖给滕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周永理身上查获一部手机、现金500元及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用于交易的毒品净重0.3克,被告人周永理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0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上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物证手机、通话记录、光盘、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理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永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周永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永理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斯斯 来源:百度“”